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意淳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㈢㈣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24日。黃意淳復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上述㈤案所示之罪先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月23日,至10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黃意淳嗣後仍因: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黃意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4年4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9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液後置入針筒內再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意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復因故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遂由警方於104年4月11日20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口袋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意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內存留之殘渣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黃意淳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意淳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內部殘渣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顯其已沾染毒品,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故應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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