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9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宗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蔡宗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交警方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蔡宗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返家途中,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與 武嘉欣陳彥昇 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大橋下橋處(三重端)時,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又扣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此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採集蔡宗倫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倫雖曾因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19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先於同年11月23日0時48分許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於同年11月24日6時24分許駕車返家途中,再遭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在三重區中興大橋附近查獲,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將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前,係於103年11月21日19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徵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第二次驗尿之鴉片類(嗎啡)呈陰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0)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卷第45頁),然該次驗尿顯已逾海洛因檢出時限26小時甚久,復查無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行為參酌其首次驗尿結果之情形,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未及審酌被告第一次驗尿之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又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卷第28、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㈡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㈢、㈣、㈤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㈥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6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穩定且罹患癌症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成分」欄所示),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卷第65、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卷第45頁背面),惟上開毒品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友人「 阿源 」借放其車上,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則為陳彥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手機,均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一│白色粗晶體│7袋(驗前總淨│甲基安非他命││││重241.85公克)││├──┼────────┼───────┼──────┤│二│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海洛因││││1.7940公克)││├──┼────────┼───────┼──────┤│三│米白色粉末│7袋(驗餘淨重│海洛因││││0.1998公克)││├──┼────────┼───────┼──────┤│四│白色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IMEI:352059│││││000000000號)││├──┼────────┼───────┼──────┤│五│黑色GARMINASUS│1支(門號:09││││手機│0000000號)││├──┼────────┼───────┼──────┤│六│白色三星手機│1支(IMEI:35│││││0000000000000│││││號)││├──┼────────┼───────┼──────┤│七│紅黑色HTC手機│1支(雙卡式,│││││門號:00000000│││││92、00000000號│││││)││├──┼────────┼───────┼──────┤│八│白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9│││││00000000號)││├──┼────────┼───────┼──────┤│九│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甲基安非他命││││0.7478公克)││├──┼────────┼───────┼──────┤│十│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海洛因││││0.18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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