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騎乘向友人 陳潔玲 所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前方由 巫季庠 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坑洞而險些與其發生擦撞,竟一路逼車巫季庠,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走向巫季庠,手抓巫季庠之衣領,徒手毆打巫季庠頭部,再將巫季庠撂倒在地並對之毆打,使巫季庠受有頭暈、頭痛、脖子痛、背痛、左前胸破皮、屁股痛之傷害。而徐子傑見巫季庠從地上站起來,再以手推巫季庠後,另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混哪裡的,給我小心點」(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巫季庠,使巫季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季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巫季庠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巫季庠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巫季庠、 張舜為 、陳潔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證人巫季庠、張舜為、陳潔玲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子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就傷害部分我是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也有把我壓到一臺計程車上,我安全帽也被告訴人打掉,臉部摩擦到地板,但我沒有去驗傷,而且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回去,我認為我是防衛,過程中也只是打而已,沒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騎乘向友人陳潔玲所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巫季庠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坑洞而險些與其導致擦撞,竟一路逼車告訴人,迨行至同市區市○○道與中山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手抓告訴人之衣領,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撂倒在地並對之毆打後,見告訴人站起來,再以手推告訴人後,即以「你混哪裡的,給我小心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潔玲於偵訊中證述出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巫季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遭被告傷害及恐嚇之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9至12頁)、證人 張為舜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案發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張、告訴人之安全帽受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背面、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巫季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晚上9點多,我騎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騎,為閃避前方坑洞,突然聽到後方喊叫聲,被告就騎車沿路追我,然騎到我前方急煞車2、3次,我想從旁繞過他,被告又會從我右邊突然伸手要拉我,不管我騎到哪邊,他都跟我騎在同一個車道,一路逼車到市○○道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停等紅燈,被告繞到我前面下車抓住我衣領,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之後我遭被告撂倒,好像用腳或身體把我壓在地上,就一直打我後腦勺,當時我還是戴著安全帽,被告打完之後鬆手,我就站起來,被告把我推到在我左邊停等紅燈之計程車前面,當時被告意圖想要逃跑時,我就抓住他衣領,把他靠到計程車上,問他說,你沒有嘴巴嗎,不會用說的嗎,一定要用打的嗎?被告就跨上他的機車,我試圖去攔他,被告就騎機車要衝撞我,但我手一直去頂住他的機車頭,所以他就沒有撞到我的身體,還說我再不閃開就要撞死我,並說「你混哪裡的,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我怕被他撞死就閃開,被告就騎車走了,期間因被告先推我,我人才去撞到被告機車倒下,因而撞到左邊另位證人張為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2.證人張為舜於本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看到被告機車蛇行繞到告訴人機車那邊,突然下機車,拉住告訴人領口,發生衝突,把告訴人推下機車,爭執一些東西,然後就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被壓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打告訴人,告訴人起來想用手機拍蒐證,被告不滿告訴人拿手機拍他,兩人又開始拉扯,結果告訴人往後倒,撞到被告機車然後壓到我,告訴人又跌倒,告訴人後來又想蒐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就叫告訴人閃開,被害人則擋在被告機車龍頭前方,被告一直催油門,然後頂開告訴人後,就往市○○道口右轉離開,當時我有記下被告車號跟告訴人說,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台語,語氣一直很兇,我不太懂台語,那意思是要告訴人注意一點,我現在只有「你小心點」這個印象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3.本院審酌證人巫季庠、張為舜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偵、審中證述一致,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而證人巫季庠證述遭被告拉下機車、毆打、撂倒在地及恐嚇之過程,核與證人張為舜證述之過程相符,而證人張為舜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復合理、明確,是與證人巫季庠證述之內容,均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信。
4.綜整證人巫季庠及張為舜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並無何被告所辯稱因告訴人率先出手毆打,伊始出手、兩人互毆、被告係正當防衛,以及無何恐嚇言詞等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後,復對告訴人告以「你混哪裡的,給我小心點」(臺語)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就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所衍生之行車糾紛,未假理性思索,即率爾毆打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僅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卻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所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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