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58號再審原告 杜光華 再審被告 簡志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前案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前案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253元,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9,253元,應徵收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