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尚未確定)」刪除、第6行所載「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審理中」應更正為「
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尚未確定)」。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鴻森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一仍舊貫再犯本案,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告訴人遭竊之GARMIN衛星導航器,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酌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後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已有菜市場受僱之工作、未婚、尚無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