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住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准予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70號函准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2月6日起至125年2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5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期攤還本息,每月13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自98年6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41,7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及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繳款往來明細二件、繳款催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6月24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225字第1324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