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 林英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喆元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包括: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②「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壹日」等2部分,其中請求損害賠償300,
000元,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請求命被告「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壹日」,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即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6,20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前開聲明②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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