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稱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害人本得單獨請領保險賠償金,聲請人已展現最大誠意欲彌補己過,無奈對方堅持賠償金額始無法達成和解,聲請人並非惡人,平日有從事慈善事業,是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刑案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無投保責任險俾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得獲得部分賠償,被告之素行如何,核僅屬法院科刑審酌事項,與罪質或罪名之成立無關,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核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