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民國22聲請人乙○○民國57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之故交,因收養人隻身在台,為顧及收養人年老時須人扶持、照顧,故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親 萬金梅 及配偶 張保源 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故交,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收養人之本生父親已死亡,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生父同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已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萬金梅及配偶張保源於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可稽,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乃係被收養人生父生前之故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並已同住30餘年;收養人之生母另尚有三名子女可奉養其本身;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復查無被收養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