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夢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夢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夢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杜撰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本院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歸還向被害人 楊騏蔓羅慧如 詐得之全部款項,賠償其等之損失,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羅慧如書寫之108年9月16日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憑,僅被害人 游富同 因長期旅居國外,短期內亦無返國計畫,而無從賠償游富同所受損失,亦有被害人游富同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9頁),堪認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賠償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損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游富同詐得之2萬3500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游富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分別詐得4萬元、1萬2千元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分別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羅慧如書寫之108年9月16日收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11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宣告刑及沒收│├──┼────┼─────────────────────┤│一│游富同│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騏蔓│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羅慧如│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葉夢茵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竹 縣○○鎮○○街00號(新竹縣○○鎮○○○○○○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夢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salem696」及「eeleanortw」等帳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之居所或臺中市○○路000號B1等處所,使用電腦上網登入「Yahoo!奇摩」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及使用MSN通訊軟體,於民國95年8月間,對游富同謊稱:我哥在酒吧跟人打架後重傷住院,財產亦遭對方扣押,無法付看護費用,請借我錢等語,游富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11日自游富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2萬元至葉夢茵指定之 趙文海 (所涉詐欺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為渣打銀行併購並更名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葉夢茵提領花用。葉夢茵再於96年7月間,使用前開帳號,對楊騏蔓謊稱:我哥到杜拜旅遊,留下的家用遭嫂嫂取走,家中小孩及 褓姆 已經沒有錢用,我在國外不方便匯款,請借錢給我等語,楊騏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7月12日,用楊騏蔓友人 謝其佐 之第一銀行帳戶及 許育綾 之彰化銀行帳戶,各匯款2萬元、2萬元至葉夢茵指定之趙文海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葉夢茵提領花用。葉夢茵又於96年7月間,使用前開帳號,對羅慧如謊稱:我哥到杜拜旅遊,留下的家用遭嫂嫂取走,家中小孩已經沒有錢買奶粉及尿布,我在國外不方便匯款,請借錢給我等語,羅慧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7月24日,用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各匯款1萬元、2000元至葉夢茵指定之趙文海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葉夢茵提領花用。而後葉夢茵並未還錢,並失去聯絡,游富同、楊騏蔓及羅慧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夢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趙文海、證人即被害人游富同於警詢時、楊騏蔓及羅慧如及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游富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游富同提供之email影本、謝其佐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許育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羅慧如提供之第一銀行及郵局ATM交易收據、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件、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趙文海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文海之臺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夢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度提高,本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游富同、楊騏蔓及羅慧如犯詐欺取財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被害人楊騏蔓詐得之4萬元及向被害人羅慧如詐得之1萬2000元,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楊騏蔓及羅慧如,有被害人羅慧如之陳報狀及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對被害人游富同詐得之2萬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楊騏蔓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返還對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詐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游富同長期旅居國外,短期內不會返國,且並未提出告訴,有被害人游富同108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況,堪信被告歷此程序,已深獲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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