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號
10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行順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燕如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6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鍾慧諭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哲揚,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15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哲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且被告始終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對其權益保障並無妨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 邵麟哲 (下稱 邵君 )駕駛原告所屬816-6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段○○號前查獲邵君「無執業登記證駕車營業」,遂以104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68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4年7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41427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00000000號通知單)。
(二)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處分。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詢舉發單位並查知原告與其所屬駕駛人 徐如孟 (下稱 徐君 )於104年1月28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時,徐君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被告遂撤銷前揭第00000000號通知單;惟原告對所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君將車輛交予邵君駕駛之行為,仍應負管理監督責任,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掣發104年8月25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作成104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該處分書送達後,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係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徐君,其有合格之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本件違規係徐君違反租約,擅自將車輛交予邵君駕駛所致,原告無法預知、亦無從管理,原告並未違反對於系爭車輛以及徐君管理上之行政法義務及責任,不應受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本法條所規定之「其駕駛人」當然是指業者何以將車輛交付該人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以本案而言即該租車人。訴願人僅對該租車人負管理責任。否則,如該車是被小偷偷走開在路上,難道原告應該對該小偷無登記證而負管理責任嗎?原告應該繳罰金再去跟那個小偷求償嗎?這樣合理嗎?
(二)依法律解釋而言:管理規則第91條第7款係在規範業者應把關駕駛人在駕駛車輛前應有法律規定之資格例如有合法證照等。業者只應交付車輛予有合法證照之人。而第5款則為規範業者在在交付車輛予該駕駛人後仍應注意該駕駛人是否保持合乎法律規定之資格及證件。如因駕照被吊銷或登記證因法定因素失效而業者疏未注意仍讓其繼續駕駛,方應受罰。此兩款為業者對該車交付該駕駛人之前與之後的管理責任所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理由係認為計程車客運業所負之管理責任為應維持該車輛及該人於過程中持續合法,例如車輛於成為營業車後違法變更車色而業者未發現及制止;或駕駛人於合約簽訂當時雖有合法駕照及登記證,然因其他事由致駕照或登記證被吊銷等而業者未發現及制止其繼續行駛。是故,該條款「車輛」及「駕駛人」為不同之管理客體,不能混為一談。如該車輛不合監理法規或該駕駛人原具有合格證照後卻喪失,如未盡此對該車及該人之管理責任方應依該條規定受罰。原告並未違反對該車及該人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故實不應為此受罰。
(三)再以目的解釋論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範之目的在於業者不應讓不合法之人、車進入該行業,及該合法之人、車進入該行業後應盡管理責任維持該車及該人之合法性。原告深知政府極力欲掃蕩不肖業者將車輛租給無登記證之人或靠行後駕照、登記證已失效而車行未予管理之情形,然而,原告為小心翼翼遵守法令之業者,在該人來租車簽立合約時,訴願人有確認該人有合格證照,簽立合約後亦有時時注意該人之證照狀況。該法要處罰的是業者對合約相對人未盡管理責任,如上述之不肖業者;而今原告確是一個盡心盡力依照法令規定對合約相對人予以監督管理,卻仍比照不肖業者受罰,亦不符比例原則及適當性原則。該租車司機租車2個月多,只交了13天車租,尚欠41,600元車租,該司機只留一張紙條,惟至今仍未出面處理。本罰單後,又接獲另一張罰單同樣的狀況將車交予他人行駛: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原告不知道後面還有無其他一樣的罰單會再寄來。該司機積欠大量租金早已對原告避不見面,今要原告因該司機之行為而受罰再繳納2張罰單共18000元,除日後必定求償無門外,原告要為他人之行為而受罰亦實感無理與憤怒。
(四)被告一再認為原告將車輛交予一位具有合格證照之駕駛人,惟日後不管該駕駛人是故意(例如將車借朋友開)或過失(例如車被小孩偷開出去或停放路邊被小偷開走)而車輛由訴願人所不知的第三人駕駛,原告都有過失違反該條款對車輛及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如此一來,豈不是交通公司將車輛交予一位駕駛人,不管他是否有合格證照,交通局都推定交通公司有過失了嗎?如此之過失推定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再者,依台北市政府所公佈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及第95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該駕駛人在原告無法預知而將車輛交予第三人行駛之行為,第1次裁罰9,000元,第2次將變成罰18,000元,如累計7次,並得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以本事件而言,駕駛人徐君將車交予第三人邵君行駛,在104年7月4日及7月12日分別被警稽察舉發,雖本案在上述管理規則生效前發生,故每張罰單都是9,000元。
但自105年起該規則生效,日後是不是有可能突然車租出去一兩個月,結果被警稽察達7次,連營業執照都被廢止並被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畢竟車輛為該租車人所保管,原告如何會知道該車由第三人所行駛中?此罰責如此之嚴重,卻是要以原告無違反法令而被處罰,依交通局之開罰標準,即使交通公司對駕駛人嚴格把關,如果運氣不好,租車司機擅自將車交給他人行駛並在短期內被查獲數次,但交通公司收到罰單都是兩三個月後了,依該基準,交通公司就關門了,試問合理合法嗎?
(五)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及第95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總說明所示內容: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公路總局執行101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年終視導座談會中指出,計程車業者僱用無執業資格人員駕駛計程車之違規情形氾濫,無執業資格人員駕駛計程車造成執業資格人員管理及社會治安等諸多問題,爰要求主管機關應審慎處理。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舉發案件,目前由裁決機關或警察機關將該違規案件移送至計程車客運業主管機關查處,認定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再以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為加強計程車營運管理,有效嚇阻業者屢犯違規行為,爰針對本市計程車客運業者、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及第9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事實、相關管理責任及處罰程序,訂定統一裁罰基準。以上可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是要規範上述情形,而非對於已盡責監督合約相對(駕駛)人之業者予以處罰。對該駕駛人之將車交予他人之違法行為,交通局或交通部應另為規定處罰該駕駛人,而非對合法業者開罰。
(六)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略以:「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另按本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基此,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前以104年3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0053400號函就計程車駕駛人將訂約車輛交予無照第3人駕駛,處罰業者疑義再次請交通部釋明,交通部104年4月13日交路字第1040008961號函釋略以:「主旨:…計程車駕駛人將訂約車輛交予無照之第三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業者之合理性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本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示說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三、策進消費者對計程車乘車安全及服務品質之信賴。前述函示為本部綜整各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應屬妥適。」,原告因其所屬駕駛人徐君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第3人邵君駕駛,依交通部函釋仍應負管理監督責任,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立契約書人:原告及徐如孟)及相關證件資料(含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份證)、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有無違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37條復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次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駕駛人違規將車輛轉租他人營業。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合先敘明。三、另按本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略以):『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基此,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經核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其解釋內容與公路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援用。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4日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邵君駕駛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原告因與訴外人徐君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且依租賃合約書所載,原告應代辦牌照、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訴外人徐君並應提供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料交由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契約第六條),顯見原告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另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徐君交由違規駕駛人邵君行駛而經舉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就其僱用之駕駛人徐君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輪替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之規定,洵堪認定。核原告乃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管理及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是其縱不具違章之故意,亦有應注意查證系爭車輛是否由締約之合格駕駛人使用、且無不能注意而竟未調查之疏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原駕駛人交由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背管理責任之義務,訴外人徐君交付不具資格邵君駕駛計程車,非原告注意義務得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四)復按前揭交通部之函釋意旨內容,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徐君訂定之合約書第4條明定,徐君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除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之外,不得將車交與他人駕駛,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自承租日起支付雙倍租金。是本件原告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依照契約約定履行,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契約書中要求駕駛人欲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時,應先經原告同意,並未提出其他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徐君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理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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