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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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乙○○委託 陳中正 代為出售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二四之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為雲林縣○○鎮○○路○○○號),最低售價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雙方再議如何分配,陳中正獲知乙○○與甲○○感情不睦,即以其從事房屋仲介業者,該屋當時由甲○○占有使用中,遂向乙○○稱所有權先移轉過戶登記其名義,較好出售,賣多少就給乙○○多少,並先付二百萬元為擔保等語,乙○○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中正所有,然陳中正初未依約給付該款,屢經乙○○催討,陳中正始稱要先設定抵押貸款再付,隨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南支庫設定抵押貸得二百六十萬元,卻向乙○○諉稱僅貸得一百八十萬元,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為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社帳戶電匯一百八十萬元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後,陳中正遂另委託甲○○尋找買主,甲○○明知乙○○所有之前開房地乃信託登記陳中正名義,而委託陳中正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 黃裕元 簽約,以五百五十九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黃裕元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十二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給付第三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均由甲○○收受後,甲○○再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九月十九日,自斗南鎮農會各匯一百萬元與一百零五萬元給陳中正,扣除陳中正八十年六月匯予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顯與陳中正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四百一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乙、被告方面:未聲明求為如何之判決。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上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件戳為憑,而告訴人迄今尚未就被告甲○○侵占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是告訴人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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