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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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7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85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4,798,600元,支出4,534,092元,本期餘絀數為264,508元,經相對人初查依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全年收入為5,913,198元,扣除聲請人申報支出4,534,092元,核定本期餘絀數為1,379,106元;又其本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4,534,092元,尚未達同年度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5,913,198元之80%,核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1,379,106元,應補稅額334,772元。聲請人不服,就保險費收入、服裝費收入、交通費收入、薪資支出、交通車修繕費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保險費收入減列27,360元,服裝費收入減列75,600元,交通費收入減列274,40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本期餘絀數變更核定為1,001,746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及就相對人原處分指摘其為違法,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顯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幼稚園為教育機構,其管理應比照學校,相對人對私立學校給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對聲請人卻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執幼稚園於稅法上之定位等實體法律關係,指摘相對人原處分違法,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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