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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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已死亡,致該支付命令迄今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使該支付命令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有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禮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禮驅於109年8月21日死亡,致公司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追討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非訟中心109年11月12日通知及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然依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董事林禮驅之出資額為754萬元可知,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此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文,相對人股東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催討債務及提起訴訟之訴訟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聲請人認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