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書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書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7號」應更正為「60號15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91號被告江書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書緯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哥哥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7)日1時30分許,因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書緯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於26日22時許就將車子停在明德路2段137號前,27日跟哥哥喝完酒後就走到停車處上車發動引擎在車上休息云云,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27日1時24分許後由停車場內駛出後,被告又改稱:是伊大嫂將車子開上來的云云,隨後於偵查復改稱:伊於27日1時許離開哥哥家,將車子由停車場開至對面路邊休息,並在車上將啤酒1罐喝完直接在車上睡覺,伊覺得開車時沒有超過酒測值云云,是被告先後供稱不一,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且上開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