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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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甄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乃甄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無照騎乘MKH-1287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一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左轉進中山路一段277巷,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由 潘三永 所騎乘JF6-272號重型機車直行車輛先行,致潘三永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緊急剎車而失去平衡,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右側膝部、踝部挫擦傷、左手鈍傷之傷害。案經潘三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乃甄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三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㈤、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無照駕駛,且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部、足部挫、擦傷、鈍傷等傷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參本院卷109年11月19日訊後筆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於本件肇事後僅留下其戶籍地址,未提供其實際居所地址供文書送達,以致於警、偵程序、本院調解程序皆未到庭,告訴人不再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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