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溫明偉 相對人 吳駿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88年6月4日│25萬元│88年9月8日│TH0000000│├──┼──────┼─────┼──────┼─────┤│002│88年7月27日│20萬元│88年10月31日│TH0000000│├──┼──────┼─────┼──────┼─────┤│003│88年6月24日│20萬元│88年9月28日│TH0000000│├──┼──────┼─────┼──────┼─────┤│004│88年12月6日│12萬元│89年1月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