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8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048公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袋(毛重零點肆陸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105年度青保字第2880號││結晶塊(含包裝袋)│伍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零肆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