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自述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被告林明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勝利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之停車場如廁。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正路751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