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 黃惠美 代理人 黃其冠 相對人 邱陳春西 (即 邱財壽 之繼承人)
邱文鵬 (即邱財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財壽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6日、105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第二、三、四、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邱財壽於103年4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借款465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邱財壽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由相對人邱陳春西、邱文鵬限定繼承其權利義務。未料相對人僅支付至105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經催索無著,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46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邱文鵬具狀陳稱,其對被繼承人邱財壽生前借貸關係均不知悉,亦從未接獲聲請人還款通知,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還款日期,縱認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聲請人之借款金額僅有455萬元,聲請人不得就超過455萬元部分請求,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後,尚餘45萬元部分並無原債權等語。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第一次催收函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債務人居住地,第二次催收函係由代理人親自面交相對人邱陳春西。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共計38張,合計465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共計4份,合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700萬元,依約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形式上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如對本件債務之實體事項認有疑義,應由其自行向聲請人洽詢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