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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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暘鑫選任辯護人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理由欄已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法條欄亦引用「第41條第1項前段」,可知上開部分顯係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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