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21號再抗告人 鍾羅翠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春 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再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依上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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