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 黃寶鏞 前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受座落台北縣○○鄉○○段照湖小段五一一地號等六十六筆土地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因黃寶鏞無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伊對黃寶鏞有債權存在,而黃寶鏞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又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寶鏞八千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寶鏞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授權 盧國勳 律師將上開六十六筆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黃寶鏞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無非以:黃寶鏞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六十六筆土地已給付八千七百萬元,因黃寶鏞不具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無效,黃寶鏞因而對上訴人有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民事裁定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鴻豐公司於前開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事件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未受讓黃寶鏞對上訴人任何會錢債權,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對價是黃寶鏞欠我們約五億元之債權,迄至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止,黃寶鏞並無讓與對上訴人之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鴻豐公司之意思,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更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授權盧國勳律師代理其辦理八千七百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事宜,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經中華旅行社驗證之授權書中所記載授權盧國勳律師辦理之「抵押債權讓與」,絕不含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已構成給付遲延,黃寶鏞對上訴人既有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且由其代位受領,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前段參照)。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黃寶鏞對其所有之八千七百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已隨同抵押權讓與鴻豐公司等語。此外原審於另案訴外人 林毓杭 與乙○○、黃寶鏞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原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審理結果,係認定黃寶鏞對於乙○○確有以系爭六十六筆土地為擔保之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抵押債權存在,第一審判決原告林毓杭得以其債權額及執行費請求扣押其中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寶鏞、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乙○○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按。倘係真實,且上開八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額,亦在約定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上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黃寶鏞確已移轉予訴外人鴻豐公司,上開不當得利之抵押債權,自應一併移轉。則黃寶鏞是否仍得對上訴人即乙○○主張上開債權仍舊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代位其主張,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均非無疑,實情如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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