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執行債務人 黃寶鏞 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黃寶鏞對於相對人有八千七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台北地院以其已提起給付之訴,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為給付之訴,原即有確認訴訟之性質,兩者並非不相容,其追加備位聲明,顯無必要。又黃寶鏞對於相對人有八千七百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已生既判力,縱其後黃寶鏞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亦係債權讓與有無生效之問題,與前述既判力不生影響,再抗告人亦無據此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法院及台北地院謂再抗告人已提起先位之給付之訴,無再提起備位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如係指再抗告人之備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台北地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