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霞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4.26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海洛因分裝袋柒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0號夾鍊袋陸拾陸個、2號夾鍊袋柒拾陸6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4.26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海洛因分裝袋柒個、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0號夾鍊袋陸拾陸個、2號夾鍊袋柒拾陸6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2年10月9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安非他命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00○0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等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2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黃文亭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93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市○鎮000號查獲,並扣得黃文亭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1支。於93年8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之7查獲,並扣得黃文亭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26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及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6個、注射針筒5支(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支,應予更正)、橡皮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0號夾鍊袋66個、2號夾鍊袋76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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