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綽號「 小葉 」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綽號「揚谷」之 王前揚 ,亦為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3798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甲○○、王前揚因友人 余志英 於89年7月2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持刀砍傷,為替友人報仇,乃決意糾眾教訓行兇之人。於89年7月30日23時許,甲○○乃夥同王前揚、友人少年張○○(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案發當時為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審結)、 喻祥政 (案發時為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審判)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8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BMW白色自用小客車(萬芳公司所有,平日由不知情之喻榮耀使用,下稱BMW車),搭載少年張○○及其中2名不詳男子、由喻祥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江美雪 所有,平日係不知情之喻榮耀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下稱 雅哥 車),搭載王前揚及另2名不詳男子,車上並備妥鋁棒2支、電擊棒1支。甲○○乃與其他7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開車帶路,喻祥政開車尾隨,並由甲○○以行動電話與王前揚聯絡。一行人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長興路全國KTV店前,甲○○先以電話告知王前揚,該店大門旁停放之 游金達 所有,平日交由其子 游政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371號紅色,後座裝有鐵架的重型機車,就是要尋仇的對象,並指示若有人移動該車就以電話通知。
二、王前揚接獲指示後,即指示喻祥政將車開至全國KTV停車場內監視,經過約二十餘分鐘左右,均未見有何動靜,王前揚指示喻祥政開車找尋甲○○之座車。於此同時, 邱奕尊 與友人 游治發林志遠林嘉祥 4人及其他好友十餘名,一同在全國KTV之包廂內聚會唱歌。於7月31日0時30分許,因游治發林嘉祥準備先行離去,邱奕尊及林志遠乃自全國KTV走出,準備騎車送游治發、林嘉祥2人至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
一行4人,由邱奕尊騎乘上開紅色機車搭載游治發,林志遠騎乘邱奕尊所有車牌號碼○○○─140號白色機車搭載林嘉祥,由全國KTV一起出發。同時間,在一旁監視近30分鐘之甲○○發現邱奕尊騎乘該部紅色之機車,便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王前揚,詢其等之現在位置,並指示留在原地等候。2車會合後,坐在喻祥政、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之不詳男子,分別下車,並拿膠帶將2車之車牌貼住以為掩飾。完成後,甲○○開車引導,一路尾隨邱奕尊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途中,甲○○以行動電話與王前揚聯絡,指示如何跟蹤,如何撞擊。
待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5巷口麥當勞附近之第一現場時,甲○○即以電話指示王前揚:可以撞了等語,王前揚接獲指示後,即命一旁之駕駛人喻祥政撞該部紅色機車。喻祥政接獲指示後,立即加速,並以迅速靠右之方式,以雅哥車右車尾側撞邱奕尊所騎乘之紅色機車,邱奕尊及游治發二人因突如其來之快速擦撞,當場人車齊飛並墜地。同行之林志遠見狀,停下機車,林嘉祥下車上前查看。王前揚與同車之後座2名不詳男子,及BMW車上之人,分持電擊棒、鋁棒,共同毆打邱奕尊、游治發、林嘉祥等3人成傷(游治發、林嘉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喻祥政則在車內準備隨時接應一行人離開。林志遠見情勢不對先行騎車離去,而得以幸免。邱奕尊、游治發、林嘉祥3人被歐打趴倒在地。甲○○即命王前揚及其他人一起下手之人將邱奕尊強押上雅哥車,將游治發押上自己的坐車,以此方法共同妨害邱奕尊、游治發二人之行動自由。喻祥政待一行人上車後,向甲○○詢問開往何處,甲○○指示開往天堂路,喻祥政回稱:那不就是殯儀館等語。語畢,便由甲○○駕駛BMW車在前引導,開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壢殯儀館後方砂石場之第二現場。途中先以膠帶矇住游治發之雙眼,並用手強壓游治發之頭部、毆打游治發數拳。
三、抵砂石場後,甲○○等人乃將電擊棒、鋁棒帶下車,並將邱奕尊、游治發拖下車,推倒邱奕尊、游治發2人,使其等趴倒在地,俾其無法看到一行人之面貌,並脫去其2人之衣物,並由甲○○審問邱奕尊前一日持刀砍人之事。因邱奕尊仍堅持否認,因而引起甲○○之不悅。甲○○客觀上應可預見邱奕尊已遭喻祥政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遭多人持鋁棒圍毆後,如繼續毆打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竟與在場之人員持續持鋁棒一同毆打邱奕尊,以電擊棒電擊游治發之小腿,喻祥政並在2人背部撒尿(此部分所涉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嗣見邱奕尊已不動了,一行人即離去,離去前,喻祥政並將路旁之廢輪胎放置在游治發之背上。約過了一小時後,游治發聽聞四周已無聲響,判斷渠等應已離去,準備向外求救,但未見邱奕尊,適警方據報前往將其救起。而邱奕尊則已先行爬出該處,向路人求救,經路人將邱奕尊經送中壢市天晟醫院急救,其後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年8月6日14時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員警賡續偵辦,始於89年9月29日將王前揚等人拘獲到案,甲○○則逃亡至93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夥同共犯王前揚等共8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全國KTV等候二十幾分鐘後,嗣由共犯喻祥政在第一現場以車撞倒被害人邱奕尊、游治發2人所騎乘之車輛後,其他人則分持鋁棒、電擊棒下車共同毆打被害人邱奕尊、游治發、林嘉祥,及強押被害人邱奕尊、游治發2人上車,一同前往砂石場之第二現場,復拖下被害人毆打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並未指揮王前揚撞車,本案並非伊所主導云云。經查:
㈠共犯王前揚於警詢中即供稱:「在89年7月30日23時左右,我
在中壢市YESKTV遇見甲○○,跟著綽號「 阿勤 」的男子也從
YESKTV樓上下來,跟著甲○○就說要去打人,於是我們三人就上了甲○○所駕駛的○○-○○○○號BMW自小客,由甲○○駕車,我做駕駛座旁,而「阿勤」則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的男子乘坐後座,在行駛至中壢市外環道時,甲○○就停車要我下車去乘坐另一台○○○○號的白色雅哥自小客車,於是我就下車並坐上了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旁後,甲○○就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所乘坐的車子跟在他的後面走,到了內壢全國KTV大門時,甲○○打行動問我:有沒有見至大門旁的紅色有鐵架的125CC的機車,他就是我們要找的人,跟著我們就從後門駛出,...於是甲○○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所乘坐的車子,開至全國KTV停車場內看著摩托車,若有人動該車就打電話給他,...不久,小葉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動那台車,看到那個人了,並問我們在哪裡,我說在KTV後面,跟著甲○○要我乘坐的車停在原地,接著我就見到甲○○所駕駛的BMW從前方橫向的常興路駛過,並在到車停在我所乘坐的車子前方,跟著我乘坐的車子後方二人便主動下車,拿膠帶把車牌貼住,而甲○○所駕駛的車子也下來一個人,向正在拿將帶貼車牌的二人撕了不知幾塊的膠帶,也把甲○○所駕的車子後方車牌以膠帶貼住(前方有無貼住不知道),跟著因小葉帶頭,而我所乘坐的車子則跟在後面,...跟著甲○○打電話給我,要我所乘坐的這台車不要跟太近,...而在行駛至省桃前路口,剛好遇上紅燈,而我所乘坐的車子就停在機車的正後方,甲○○駕的車子則停在正後方,跟著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不要跟這麼近,目標是騎紅色機車的人,到了麥當勞前面就撞,不要用BMW的車子撞,用雅哥的車子就好,於是我們跟著行駛在麥當勞時,甲○○又打電話說:可以撞了。於是我就告訴駕雅哥車的人,甲○○說可以撞了,於是駕車的人就開車從左側超越紅色機車,並迅速靠右,側撞該台紅色機車,而該台機車因時速過快煞車不及撞上我所乘坐的車子倒地,而我所乘坐的車子也因車速過快打轉後方碰種上路旁的橋墩,跟著我所乘坐的車子後方二人,分持鋁棒下車,我也跟著拿電擊棒下車,從雅哥車子下來的二人,上前就持鋁棒毆打帶著安全帽、穿銀色外套的人,...往BMW方向也就是中壢方向查看,見到與紅色機車一同從KTV出來的黑色機車二人,停在不遠處,其中被載的人還下車看被撞紅色機車的人,而當時甲○○車上的人也都下車,而騎黑色機車的人見情形不對,騎著機車就往中華路五巷跑,...只見有2人被押在地上,而甲○○就叫開雅哥的人車開過來,並說把人押上車,於是乘坐雅哥車子後座二人就把其中一人押上車,另BMW車上的二人則把另一個押上車,2人分別強押上雅哥及BMW自小客車內,並以膠帶蒙住2人雙眼,然後我乘坐雅哥車子慢慢行駛(往中壢方向)不到一會兒,小葉以行動電話告訴我說將車子駛往中壢殯儀館,隨即押著被害人由中壢西園路載往殯儀館附近一處砂石場,約5分鐘左右到達該處,小葉指揮我們把人(邱奕尊、游治發)押下車,2人被壓制在地上,小葉問其中一名(邱奕尊)說你前2、3天有沒有拿刀砍人及跟人打架,被害人(邱奕尊)說沒有,小葉聽見後很生氣就從車上拿鋁棒押住他身體手、腳等多處毆打,當時聽見砂石場外有狗在叫,小葉就叫我與阿勤到馬路上把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核與共犯喻祥政於警詢時供稱:「開到全國KTV時,王前揚便指著停在全國KTV停車場內的一台紅色125CC重型機車說,等騎那台車的人出現,就跟上去,...行經縱貫路省桃醫院附近,王前揚便命我撞倒那台紅色機車,我便加速超過那紅色機車,因車速過快,便撞倒紅色機車,撞車後,因剎車不靈,撞到路橋墩,其他人都下車去毆打紅色機車上的二名少年,...,其他人便將紅色機車上其中一人押上車,另外一人則押上白色BMW內,...甲○○問我要把人押去那,並說去天堂路好了,我說天堂路不就是殯儀館嗎?甲○○就開到我前面,要我跟著他,,開到殯儀館附近的小巷子裡,...其他人便押著那二人下車。...約十分鐘後,其他人便分別回到車上。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127至128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開車撞的,當時王前揚坐旁邊,王前揚叫我撞,我就撞」(見89年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137頁背面)、「共7、8人,我車上坐4人。」、「我們那部車拿鋁棒下去。」、「我車上有押1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138、139頁);及共犯張○○於偵查中所供述:當時與被告甲○○同車,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王前揚叫他開那部車撞,車上有4人,是由被告甲○○開車,後面2人有下車,其後將被害人押上車。到砂石場,全部下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13
7至139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治發於警訊時亦指述:「邱奕尊騎機車載我
由中壢市往桃園方向行駛,到八德市中華路巷口時,突然有一部白色自小客撞到2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然後摔倒,之後,有2、3個人衝過來,手拿鋁棒,...他們便把我的頭壓著,不讓我看到他們及車號,再把我押到車上,但頭仍然被壓著,他們便問我,車子是不是你們的,我說不是,仍然有人問有,前一天有沒有拿刀子和人吵架,我說沒有,...他們在車上打了我幾拳,在到丟棄現場前2、3分鍾,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對方有7、8人,開著二台白色自小客車。」、「我和邱奕尊被分開,各坐1台車。」、「到了現場後,他們把我們壓在地上,還是問我們有沒有拿刀和人吵架,邱奕尊說沒有,不知道,他們說真的沒有嗎?然後便打我們。有人叫其他人把我們2人衣服脫光,用熱水淋我們,...,他們也拿電擊棒電我,我聽到在打邱奕尊的聲音,又問他和車主有何關係,...,在他們走之前,有二個人一直打邱奕尊,然後才走掉,在現場約二、三十分鐘左右。」、「歹徒要離去還用廢棄輪胎覆蓋我背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其後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結證稱:「那天我們一起騎一部機車,突然被撞,不知道是哪部車子撞的,被撞後,我彈出去,我醒來時,在大馬路上,我看到有人拿著球棒追過來,有3人,直覺很奇怪,被撞又被打,就趕快跑,我就往後跑,我想求救,但沒有人,我就停下來,被抓走,那3人跑過來,就把我的安全帽拿下來,開始打我頭及其他部位,就把我架上車,在車上,一直問我前晚有無拿刀去砍人,一直重複這句話,把我帶到砂石場,把我的衣服剝光,拿我的證件去看,看我不是本地人,就說不干我的事,叫我不要動,我快到砂石場時,我的眼睛被膠帶矇了,我被架上車時,有看到邱奕尊躺在路邊,在砂石場時,眼睛被蓋住,所以不知道被害人的情形,我沒有很清楚看到打我的人,他們彼此稱呼是用代號,是由一人在命令。」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卷90年
5月10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遠於警訊時證述:「離開時邱奕尊載游治發,我載林嘉祥離開,...我們從全國KTV出發,左轉以後,走省道直走,之前我騎前面,後來 邱亦尊 騎我前面,騎到中華路五巷口,他們就被一部白色轎車擦撞,接著轎車上就有2人以上持鋁棒下車,結果後面又有一部轎車攔住我們,共有2部轎車,都持鋁棒下車打他們三人,我隨後騎乘機車往右邊巷子跑,約4、5分鐘,回到現場,才發現林嘉祥一人站在那裡。」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
「那天2車前後一起走,我們在後面,後來有1部車開的很快,衝過來方向盤往右轉,用車屁股撞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的車子就倒下,往前滑,卡在汽車下面,這時我的車子已超越被害人的車子,林嘉祥下車,撞他們的那部車上的人,有3人以上,我看到第一衝過來的人,手拿鋁棒,準備要打我,我立即跑了,5分鐘後,我又回到現場,只剩下林嘉祥站在那裡,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的經過,我回到現場時,他們已經不見,我不記得看過的人的長相。」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卷90年5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祥於警訊時證稱:「行經中華路我看見邱奕尊騎乘之機車與乙台白色轎車擦撞,結果我要下車往回走去看邱奕尊時,他旁邊已停另乙部白色轎車,即有3名男子持鋁棒下車要打我,我來不及跑就被打了,被告打倒在地上後,其中一名用台語講說:好了,走。」(見89年度偵字第1502
1號偵查卷第59頁)等語,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我讓林志遠載,有一台車開的很快,開到被害人的旁邊,就撞被害人,被害人的車整的飛出去,我們就停車,我下車去查看,有三人衝過來打我,我看到有二部車,不知道哪部車的人打我,我因為要躲,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怎麼被打,他們把被害人架走,他們就停止打我,後來現場只剩我1人,林志遠就來接我。」等語(見本院90號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卷90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除就指揮共犯王前揚撞擊被害
人車輛一節外,核與共犯王前揚、喻祥政、少年張○○前述供詞,及證人游治發、林志遠、林嘉祥之證詞相符。又被害人邱奕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及車頭確有遭撞毀之痕跡,亦有照片4張在卷可考(參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第61至68頁)。另第二現場─砂石場上亦堆放有數個廢輪胎,亦有照片1紙附卷可按(參8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66頁中間照片)。核亦與證人游治發所證述之第二現場情境相符合,是堪認被告甲○○、共犯王前揚、喻祥政、張○○所供各節,以及證人游治發、林志遠、林嘉祥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害人游治發、邱奕尊2人於上述時、地遭共犯喻祥政駕車撞倒後,復遭被告甲○○等人聯手毆打等情,應無疑義。
㈣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先
係以電話指示共犯王前揚轉知共犯喻祥政駕車碰撞被害人車輛,復又於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等後,指示其他人將被害人等強押上車,並決定將被害人押往第二現場處,而於第二現場出言喝問被害人邱奕尊先前究竟有無砍人等情,業據共犯王前揚、少年張○○供述明確明確,復參以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之通聯紀錄(見89年度相字第1252號卷第148頁)顯示被告甲○○自7月31日0時24分起至0時36分許間,連續與共犯王前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通訊息達9次之多,且於7月31日0時26、27分左右,被告甲○○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在中壢市○○○路0號,同日0時32分至38分之間,發話地點在八德市中華路上,同日0時42分至56分之間,在西園路上,均有密切聯絡,且與共犯王前揚所述情節相符,足見本案過程中被告甲○○確係擔任主導角色之一無訛,被告甲○○前開所辯,難以採信。㈤按「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
,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著有先例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害人游治發、林志遠、林嘉祥三人雖均證稱無法確認被告王前揚及其他共犯分別下手施暴之對象,但其等均可確認現場有多人一同手持鋁棒下車聯手毆打,而共犯喻祥政亦證稱其車上之三人在第一現場時均分持鋁棒、電擊棒下車,共犯張○○亦證稱其座車上之人員亦有下車,業如前述。被告甲○○既在第一現場時積極指示共犯王前揚轉知喻祥政開車撞被害人邱奕尊所騎乘之機車,使其他共犯得以順利進行傷害之犯行在前,繼而在被害人被撞倒後遭毆打後,又強押被害人等上車,指示共犯等人前往第二現場,並在到達第二現場後,復下手毆打被害人等;顯見顯見被告甲○○與其他共犯係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是雖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實際下手傷害、強押上車之,但被告甲○○既有上述之共同犯意與分擔實施行為,仍應認為被告甲○○就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再本案被害人邱奕尊因遭受右述毆打,致其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先後送中壢市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天晟醫院90年4月23日天晟字第900423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0年6月13日(90)長庚院法字第054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表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89年度相字第1252號卷第49頁)、驗斷書(同前揭卷第51至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揭卷第62頁)、被害人邱奕尊照片9張(同前揭卷第140至145頁)在卷可稽。而由天晟醫院之護理記錄單上所載,被害人當時送醫時,已呈現嗜睡,頭部一直左右搖晃,雙腿無反應,雙手屈曲,雙眼上吊,呼吸急促之情況。而由驗斷書上所載,被害人邱奕尊當時身上多處擦傷,右大腿並有骨折情形,與被告甲○○、共犯王前揚、喻祥政、張○○、證人游治發、林志遠、林嘉祥等人所述之傷害過程亦復吻合,足認被害人邱奕尊之死亡與被告王前揚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㈦本件被告甲○○等人是先以高速之車輛,猛力撞擊被害人邱奕
尊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連人帶車一同飛出,再掉落地面,已有造成被害人邱奕尊受傷之虞。 嗣復 與共犯分持鋁棒、電擊棒等兇器,一同圍毆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在被害人陷於毫無反擊能力之情況下,再強押被害人至第二現場,多人繼續以上開兇器毆擊被害人邱奕尊、游治發。被告甲○○等人先用車撞被害人,再多人一同以此種兇器聯手毆打一人,已使被害人邱奕尊受傷,竟復於第二現場再持續毆打,本即極易致人於死,且由被害人邱奕尊係因顱內出血死亡,顯見被告甲○○等人當時除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外,另曾以上開兇器毆打人體最脆弱之頭部,足認被告甲○○等人對於被害人邱奕尊可能因其等之暴行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於此一加重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㈨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致人於死之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共犯王前揚、喻祥政、張○○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邱奕尊、游治發之自由,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多次傷害被害人邱奕尊,係基於一個傷害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之一罪處斷。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共犯張○○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原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之規定相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定施行在後,依該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可知該法第70條第1項係為維謢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特別規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是被告甲○○除傷害致死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又無糾葛,僅因友人遭毆打,即參與圍毆被害人,於過程中又擔任主導角色之一,被害人邱奕尊遭毆打而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8年,猶嫌過輕,仍應以上開之刑為適當。至行兇之兇器鋁棒、電擊棒等物並未扣案,且亦無法確知數量及大小、品牌,亦未有證據顯示確屬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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