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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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甲○○○與 黃春臨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從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縱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利,仍不能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互牴觸,否則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原告)與黃春臨(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輔助黃春臨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為從參加,嗣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為黃春臨敗訴之判決,黃春臨提起上訴,上訴人亦為黃春臨提起上訴。惟查黃春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為黃春臨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黃春臨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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