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 黃志成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僅憑告訴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報案,未審查其告訴是否合法,即以臨檢方式非法搜索、查扣伊所陳列之光碟,並以現行犯逮捕,致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本院後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新的主張事實,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見本院卷2宗第6頁),此部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惟國家賠償責任乃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為前提,公務員執行職務上之私法行為(即非權力作用行為,如機關之買賣、租賃器材等)或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如私人之傷害或詐欺等行為),方屬民法第184條第1、2項保護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未審查告訴權是否合法,非法搜索逮捕等事實,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公權力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保護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至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顯非正當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5條即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本院94年6月14日判決理由第6、7、8段已詳予論斷,不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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