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竊盜乙○○所有之水溝蓋5塊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之認定「甲○○於承辦警員發現其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上21時許,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竊盜乙○○所有水溝蓋5塊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㈢數罪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前科),及其現年27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刑罰非難,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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