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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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加油站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後點火加熱,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