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翰京大廈管委會)向高雄縣政府提出之該翰京大廈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住戶「 徐先知 」簽名部分,係其未經授權所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先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翰京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下稱會議紀錄或出席人員名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應主管機關依法令命補正報備文件,而於事後簽立徐先知之署押在出席人員名冊。㈡、卷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所示,住戶 陳文秀 署名之下方記載其戶號為十樓之四。徐先知亦證稱:房屋未出租陳文秀等語。是上訴人應係誤會而在陳文秀戶號下,簽署徐先知名字,且上訴人係該翰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應依法規補正出席人名冊,而提出該名冊於主管機關亦屬備查之通知性質,況是否有「徐先知」之署名,不影響該管委會之決議,對主管機關或徐先知均不生損害。是上訴人主觀上尚乏偽造之故意,亦無偽造動機,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該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徐先知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卷附翰京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觀之,該出席人員名冊之簽名欄係表達該住戶有出席上開翰京大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上訴人既未經徐先知之授權,而擅自以徐先知之名義簽立表示出席會議意思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徐先知,及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對公寓大廈管理之監督。且其擅用徐先知名義簽署者,係出席人員名冊上載明住戶「徐先知」之欄位,其爭執係因原載住戶為陳文秀有誤而簽署云云,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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