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住所地為何,本件聲請即難謂具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