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虎豹王Ⅱ代」各壹台(各含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虎豹大聯盟」之記載,更正為「虎豹王Ⅱ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屏東縣○○鄉○○路○○○○○○號由被告經營無店名之「卡拉OK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2時
45分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
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及其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數量僅2台,設置期間僅1週,獲利甚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及「虎豹王Ⅱ代」各1
台(各含IC電路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25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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