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代號0000-0000B、姓名詳卷,係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代號0000-0
000》之父),與A女具有監督之親屬關係,竟為滿足其性慾,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每月一次,在台東縣台東市A女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趁A女看電視時,以手撫摸其大腿內側。A女因年幼不知如何表達反對,任由被告猥褻,迨接近其下體時,始驚覺有異,用手撥開,並走進祖母房間睡覺,被告始行罷手,以此方式猥褻A女多次。㈡、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被告出獄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止,另基於猥褻之犯意,在同址客廳,每月一次,以同前手法,猥褻A女五次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對十四歲以下、身心障礙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又對於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共五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應行調查之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供詞不一,且所供部分犯罪時間,被告實係在監服刑,再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鄭○○及證人即鄭○○之同居人曹○益及被告之同居人陳○茹(三人姓名均詳卷)之證詞,可見被告與A女關係良好,A女平日與祖母鄭○○睡同房,被告則與陳○茹(非A女之生母)在外同居,偶而才與陳○茹一同返家,被告亦無機會對A女犯罪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A女與被告係親生父女,A女卻在導師及輔導主任詢問下、警詢及審理中,多次指證被告有撫摸其大腿內側等語,且依A女學校之導師、輔導主任(姓名均詳卷)之證詞,A女似有輕度智障(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之㈠第一至四行、第十行至倒數第二行、及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六二、一一八頁之一)。倘若無訛,A女是否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一再捏造事實以指證被告之智識能力?均堪研求。雖A女所述自國中一年級起即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等情,而未將被告服刑期間剔除,惟A女既屬輕微智障,且就被告在監所階段之情形,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似未詳予訊問,以為澄清。且本案係其就讀高一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故經導師察覺,予以追問而陳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警詢中供出上情,嗣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距其所述被害時間,已時隔經年,以其智能之程度,能否就其多次被侵害之時間及情節,仍均記憶清晰並述說明白?尤有疑問。至於證人曹○益、陳○茹,既分係鄭○○之同居人及被告之同居人,所證是否全無迴護被告之情形,亦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亦敘明:陳○茹所述伊一天二十四小時都會黏著被告云云,不合常情,而不予採取之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五行),且曹○益既係鄭○○之同居人,證稱:平日A女與其祖母(鄭○○)睡同一房間,伊睡沙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究何所指?是否專指被告返家之時?亦有疑問。況依其所述:伊有時晚上七、八點就睡覺,有時十點就去睡覺,有時伊晚上十一點多才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同上頁),則其證言,可否全然排除A女之指證,亦屬可疑。凡此涉被告是否有猥褻A女犯行之判斷,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細心勾稽,詳查慎斷,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乃原判決將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予以割裂觀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嫌速斷。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時,在社工人員的陪同下,詳細陳述被害經過,嗣後在第一審審理時,未能再清楚證述被害的次數、時間,兩相比較,其證述自屬前後不符。而A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警員詢問,陳述被害經過後,一直到第一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在陳述的時間上已經相距一年有餘,距離犯罪時間,更已經超過三年以上。而且A女導師在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為發現A女手臂受傷,所以詢問發生何事,A女說出遭被告毆打,經追問後,A女才說出曾經遭被告猥褻的事情,顯見其陳述遭被告猥褻的經過,並不是因為與被告有何爭執,趁機挾怨報復,誣指被告犯行,而是在學校導師關懷下,發現身體受傷,經詢問後,被動地說出被害經過,其陳述自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A女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由被告之母(鄭○○)帶同前往戒治所接見被告,依其接見錄音內容,被告和其母及A女接見時,兩人一直不斷在言談中插話,要求A女確定被告是否有摸,A女時而虛與委蛇,有時候會答稱:沒有、不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以下),顯見A女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受到來自被告及其祖母之壓力,被告在接見後,隨即具狀聲請再度傳喚A女,A女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度到庭作證時,即表示不願意再證述起訴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以下),顯見A女確已經受到來自被告與其祖母的壓力,而無法再完整清楚地陳述事實經過。是以A女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具有極為親密的親屬關係觀之,很難避免A女在警詢後的一年內,不會承受到來自被告及被告之母的壓力。則既然A女在警詢中的陳述是在沒有受到任何汙染、親情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與在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行為時的方式、次數之證述迥然不同,自應認為A女在警詢中的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理由㈡),雖係說明A女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而認定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但亦認A女嗣後在審理中之證言,係遭親情之壓力,而受到汙染所致,竟又以其前後供詞不符而一概不予採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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