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0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九、九八0元,淨額為一、0九0、九八0元,應補徵稅額四七、一六一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否准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李武崇李淯阡李穎聰李韋清李韋霖李瑋璇 等六人之免稅額四三二、000元不服,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李武崇、李淯阡、李穎聰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一六、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八七四、九八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於審查時發現原告重複列報扶養親屬,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三O八八五號重行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同時註銷前開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原告對被告註銷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複查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追認免稅額二一六、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八七四、九八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三0八八五號重行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同時註銷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是被告處分對原告而言係更不利之處分,被告認第二次復查決定係獨立案件,與原復查決定不相關,實屬有違。又被告未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又「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
⒉經查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已不復
存在,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不予受理。至原告對被告重行作成九十年九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三0八八五號復查決定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已由財政部另案審理中,併予陳明,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武崇、李淯阡、李穎聰、李韋清、李韋霖、李瑋璇等六人之免稅額四三二、000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六八九、九八0元,淨額為一、0九0、九八0元,應補徵稅額四七、一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李武崇、李淯阡、李穎聰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一六、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八七四、九八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於審查時發現原告重複列報扶養親屬,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三O八八五號重行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同時註銷原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是原告所不服之標的即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六二九三號復查決定既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三O八八五號重審復查決定部分,經其提起訴願後,亦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一七六三O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傳真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前開已撤銷之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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