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二人皆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西寧市場」擺設攤位之商販,甲○○因懷疑乙○○與其夫李後榮有曖昧關係,對其心生嫌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西寧市場一樓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其對面乙○○之攤位,公然指摘乙○○「討客兄」、「臭名滿西門町」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 謝玉玲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處所為詢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 林朝陽魏玉台 於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二人具結,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講告訴人「討客兄」、「臭名滿西門町」,縱使有講也不一定是在罵告訴人,只是在跟客人談話中提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三一頁反面)。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二三至二四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謝玉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之攤位剛好是在我跟乙○○對面,她每次都向著我們辱罵「討客兄」、「臭名滿西門町」等語,但是並未指名道姓,可是眼神一直盯著乙○○看,明眼人就知道她是在罵乙○○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六至七頁、二三至二四頁),及證人魏玉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到市場買菜,被告是賣鴨蛋的,我有聽到被告罵的很大聲,我到市場曾聽到被告罵過兩次,經我向附近攤販打探,才知道她在罵另一個老闆娘乙○○,和她先生有不尋常關係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九頁),及證人林朝陽證稱:我在西寧市場送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討客兄」,告訴人都處在被罵狀態,只要是乙○○和被告擦身而過、或是看到她就罵,所以我可以明顯感覺到被告是在罵乙○○,縱使沒有指明乙○○,市○○○○○道她是在罵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參照),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其並未在罵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及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討客兄」、「臭名滿西門町」等抽象言語謾罵告訴人,謾罵之抽象內容(非具體陳述特定事實)又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曖昧,而為上述侮辱言詞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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