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丁○○係乙○○之繼子,而乙○○原係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乙○○與丙○○之妻解 吳秀里 就系爭房、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間解吳秀里已給付部分價金達新台幣(下同)481萬元,而乙○○於90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剩餘價金之交付問題,與丙○○達成協議,並訂有合約書1紙,約定丙○○應給付乙○○500萬元之尾款後,並將其餘款項約280萬元至290萬元間交付丁○○,由丁○○代表 劉漢威 及 劉子菁 領取之等情,並由丁○○、甲○○及戊○○在場見證而擔任見證人,並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惟嗣後乙○○與丙○○因故齟齬,丙○○未依上揭約定給付剩餘價金,乙○○遂於同年10月30日,在戊○○之見證下,與丁○○訂立協議書及授權書各1紙,約定由乙○○向丙○○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代書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500萬元之貸款,乙○○取得貸款後,即將上揭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予丁○○,委由丁○○全權處理乙○○與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問題,並由乙○○負擔20萬元之利息等情,然因丙○○未返還上揭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予乙○○,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獲准,致乙○○無法由銀行取得上揭500萬元之貸款,此均為丁○○所知悉,惟丁○○嗣持上揭授權書,使丙○○認丁○○已得乙○○之授權,而對之交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達76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日將上揭房、地過戶登記予丙○○所指定之 解育綺 ,而丁○○亦知悉需將其500萬元交乙○○始符方締約意旨,詎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500萬元侵占入己,拒絕對乙○○給付上揭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程序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進行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戊○○、甲○○於92年9月1日以後,本院審理時到庭拒絕後而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三、卷附90年7月27日合約書、授權書、90年10月30日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卷13、14、15、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63─71頁)、本院民事裁定(90年裁全字第9311號,偵卷122頁)、付款支票及華南商銀匯款單(偵卷97─108頁)、地價稅單、退稅憑單(調偵卷24、25頁)、90年9月17日至91年1月2日支票價金(調偵卷26─29頁)、被告收款簽收收據(調偵卷30頁)、丙○○出具同意及聲明書(本院卷70頁)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證人丙○○處收得剩餘款項760萬元,並且未將尾款中之500萬元交給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等情,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留下,告訴人之前已經拿走481萬元,依照持分,剩餘款項應由伊和哥哥、妹妹來分,告訴人已領取超越持分之金額,所以不用給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壹程序部分三所載書證在卷可稽,且
(一)、告訴人乙○○於84年間與解吳秀里就系爭房、地訂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其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另300萬元以現金作為第1期之買賣價款),並由丙○○(解吳秀里之夫)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解吳秀里間就系爭房、地確存買賣契約。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時交了300萬,後
來我又給告訴人100萬元,共匯給她481萬元,後來再加上代理支付增值稅、房屋稅等金額,實際共支付540萬元」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53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款已收受共540萬元。
(三)、而本件系爭房、地屬眷村改建,於告訴人與解吳秀里簽
訂買賣契約時,尚無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是告訴人與解吳秀里間就尾款部分存有爭議,而告訴人與證人丙○○間就尾款部分爭議於90年7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並於合約書內約定系爭房、地尾款總額介於780萬元至790萬元間,而就該尾款部分告訴人可取得500萬元,剩餘部分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13至14頁),復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餘款,依合約規定,應在證人丙○○給付尾款780萬至790萬元後,由告訴人取得該尾款中之500萬元後,其餘款項始由被告領取等情足堪認定。
(四)、又證人丙○○亦證稱亦將剩餘款項760萬元交給被告,
而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而被告迄今尚未依前開合約書約定將尾款中之500萬元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五)、被告雖辯稱該屋為其父遺產,其應有應繼份等情,惟系
爭房、地係屬眷村改建,被告之父僅有認購權,而被告父親死亡後,由告訴人認購,並繳納工程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系爭房、地皆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系爭房、地確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空言執詞系爭房、地為其父遺產尚難採信。
(六)、另告訴人與證人丙○○於90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
中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尾款總價介於780萬至790萬元間」;第2條約定:「乙方(即丙○○)應給付甲方(即乙○○)500萬元系爭房地尾款,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丁○○先生」;第5條約定:「丁○○並代表 劉漢成 及劉子菁領取應得之金額」等情,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參與該合約書簽訂之證人戊○○、丙○○、甲○○皆證稱被告僅得就尾款中告訴人取得50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可主張其權利,而被告亦在該合約書後簽名,顯對上情知之甚悉,是被告既同意僅就尾款中扣除告訴人500萬元後之餘款作為其所得部分,被告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顯見被告就此500萬元確有侵占之犯行,其所辯係其應繼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七)、至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告
訴人恐證人丙○○不願依合約書給付尾款,且系爭房、地之權狀在證人丙○○處無法取回,始委託被告向證人丙○○取回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先委託代書辦理500萬元之抵押貸款,俟告訴人取得500萬元後,再將上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由被告代為解決債務關係,此觀之協議書之第1、3、7條約訂自明,並有協議書影本1分附卷可資佐證,亦據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既已依前開合約書履行並交付尾款,則被告自應伊上開合約書履行,是協議書之簽立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犯行。
(八)、參以倘如被告所謂告訴人取得481萬元(或500萬元)後
,其餘房地買賣價金應為其與其他兄弟姊妹之應繼分云云,其何以身為乙○○與丙○○於90年7月27日訂定合約書之見證人(偵卷13頁),對於合約第2項「乙方(丙○○)應給付甲方(乙○○)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之尾款,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丁○○先生」第4項「系爭房地尾款總價介於柒佰捌拾萬至柒佰玖拾萬元間」之約定並無任何異議;復於90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訂定協議書(偵卷14頁)並同意訂立第3項「甲方(告訴人)即請代書辦理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貸款,甲方取得前述貸款後,應即將協議標的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乙方」,足見所辯顯然矛盾不實,委無足取。
(九)、綜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其繼母即告訴人乙○○之信任及委託,代為處理買賣契約,竟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價金高達500萬元侵占入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始終以系爭房地係其父遺產等詞飾卸,未見有任何悔意並參酌公訴人實體求刑刑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