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2、193、194、246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旭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邁公司)負責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明時、地取得 葉絹子 、 吳錫章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葉絹子等人之同意,又偽造渠等之印章,再將前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用於旭邁公司之設立申請書及公司章程,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護局為旭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葉絹子等人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俟旭邁公司設立後,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9月間,並無付款之意思,施用詐術連續向附表一所示順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得機車後視鏡等貨物,總計新台幣(下同)3,450,695元,順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則以旭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前述貨款,惟前述支票屆期皆未獲兌現,且被告復避不見面,經前述廠商發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4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月16日集逵字第0950000838號函檢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92年度偵緝字第204、205、206號併案部分:被告係旭邁貿
易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向聯億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參江多有限公司及統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玩具泡泡水、滑輪、嬰兒車等貨物數批,金額各為509,280元、427,500元、574,450元,被告交予前述廠商支票支付貨款,惟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91年度偵字第16234號併案部分:被告與丙○(原名 歐文進
另案判決)、 曹詩萍 (另案判決)、 劉江山 (另案判決)、 侯志坤 (另案判決)、 陳韋良 (另案判決)等6人,共同基導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325號6樓之12虛設「旭邁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丙○等6人均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於90年6、7月間,在上址辦公室,丙○自稱「 林德文 」、「宋先生」、「大樹」,劉江山自稱「安德魯」、「邁克」,先從經濟部工廠名錄或網路找尋目標,再各以電話、傳真、電子信件等聯絡方式,向廠商為詢貨、詢價、確認、議價、驗貨等採購作業,連續施用詐術向附表二所列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53家廠商詐購玻璃紙等貨物,總計3,727,470元,致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於同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交付貨物至台北縣○○鄉○○村○○路56之4號「萬倉貨櫃場」等地報關出口至菲律賓。嗣於廠商交付貨物後,旋由曹詩萍郵寄交付旭邁公司負責人乙○○名義簽發之45日以內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詎於90年9月24日起,支票屆期提示悉未獲兌現,經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喻維勇 等人前往上址察查,發現丙○等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犯常業詐欺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此移送併辦等語。
㈢93年度偵字第9930號併案部分:被告為旭邁公司之總經理,
其自89年12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以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旭邁公司」之名義,先於90年6月8日,佯向 陳光坤 所經營之龍億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電火鍋等貨料1批;復於同年6月12日,佯向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管1批,其於上開2家公司分別交貨至指定地點後,均簽發銀行支票付款,惟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受損失,被告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㈣然查:被告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
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既因被告死亡經甲○諭知不受理在案,則上開移送甲○併案審理部份,自與業經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由甲○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上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