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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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一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至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3,72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6萬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Ⅰ、原告戊○○部分:
一、被告至威有限公司(下稱至威公司)向被告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吉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4樓「成功DOUBLE」大樓工地清潔工作,原告戊○○之子 許文彬 為被告至威公司員工,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至威公司於92年8月26日派遣許文彬進行該工地8樓外牆清理及鋪設防水帆布工作,因被告等未實施高空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在景觀天井開口架設安全網、未善盡巡視指揮監督之責,致許文彬自天井處墜落身亡,被告等顯然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
二、原告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金額。
Ⅱ、原告丁○○部分:
一、事實經過如原告戊○○陳述部分。
二、原告丁○○為支出許文彬喪葬費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規定,訴請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及殯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Ⅰ、被告一吉公司部分:
一、被告一吉公司發包「成功DOUBLE」大樓清理工作,由被告至威公司承攬,雙方約定所須人員材料、安全管理事項及施工監督等均由被告至威公司負責,許文彬受僱於被告至威公司,受其指揮監督,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由被告至威公司負擔雇主責任,被告一吉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可言。
二、許文彬之喪葬費用係證人 溫淑芳 支付,原告丁○○之請求自
屬無據。被告一吉公司已給付許文彬之子女 許安惠 補償金200萬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
Ⅱ、被告至威公司、被告丙○○部分:
一、許文彬為被告至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至威公司派遣許文彬進行「成功DOUBLE」大樓清潔工作前,已向被告一吉公司借得安全帽、安全索等設備提供員工使用,而每日上工前,被告丙○○均確實講解,確認員工依規定使用安全設備,並按時巡視檢查。許文彬墜落係因自身未將安全索吊掛固定,案發之景觀天井開口未架設安全網,係因空間狹小無法架設。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難認被告至威公司及被告丙○○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令。
二、許文彬之喪葬費用係證人支付,原告丁○○之請求自屬無據。被告至威公司已給付許文彬之子女許安惠補償金200萬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收據、估價單、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起訴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於第2次庭期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補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許文彬死亡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應准予原告戊○○訴之追加。
二、又原告丁○○部分,起訴請求喪葬費用5萬8,775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請求喪葬費用46萬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於上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丁○○起訴主張:被告至威公司承攬被告一吉公司發包之大樓清理工作,被告至威公司派遣原告戊○○之子許文彬從事外牆清理工作,然被告三人未對許文彬施予訓練、未架設安全網、未善盡巡視指揮監督之責,致許文彬不幸墜落身亡,原告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金額;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規定,求為命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一吉公司則以:本件大樓清理工作由被告至威公司承包並負擔雇主責任,被告一吉公司無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事實;死者許文彬喪葬費係證人支出,被告公司與許文彬子女許安惠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之200萬元補償金,就此主張抵充等語。
被告至威公司則以:被告至威公司派遣許文彬進行大樓清潔工作,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設備,未架設安全網係因空間狹小所致,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不以未架設安全網即當然認為違法;許文彬之喪葬費係證人溫淑芳支出,被告公司已與許文彬子女許安惠達成和解,爰就已給付之200萬元補償金主張抵充等語。
被告丙○○以:伊於每日上工前均確實講解,確認員工依規定使用安全設備,並按時巡視檢查,許文彬係個人原因未固定安全索以致墜落身亡,非伊指揮監督有何違反勞安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威公司承攬大樓清潔工作,未對受僱人許文彬施以安全訓練等,致許文彬不幸跌落死亡,原告支付喪葬費並請求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殯葬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丙○○則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被告至威公司向一吉公司承攬「成功DOUBLE」工地大樓清理工作,被告丙○○為被告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㈡許文彬為被告至威公司員工,於92年8月26日受派遣清理「成功DOUBLE」大樓外牆,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從未架設安全網之景觀天井開口墜落身亡。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丙○○未架設安全網,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丙○○是否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㈢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是否有據。
四、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丙○○未架設安全網,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一吉公司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著有規定。本件許文彬係被告至威公司員工,受至威公司指揮監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一吉公司將「成功DOUBLE」大樓清理工作發包被告至威公司,雙方約定「有關之一切人工、材料、運輸、器具、安全、保險費、管理等及因上述事項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至威公司)負責」、「乙方須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無涉」,此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因之,本件「成功DOUBLE」工地管理事宜,係由被告至威公司負責,被告一吉公司非工程實際督導者,依前揭規定,關於承攬部分並非由事業單位即被告一吉公司承擔。
2.本件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證3)雖認被告一吉公司與至威公司共同作業,對有墜落之虞外牆帆布鋪設作業,未善盡協議、指揮監督之責,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惟該檢查報告係事後勘驗現場所得,著眼於許文彬墜落身亡,評斷此結果發生原因,未考量被告一吉公司與至威公司權責劃分約定及實際工程監督情形,該檢查報告關於上開論斷,自不足採。是以,就景觀天井開口未架設安全網一事,被告一吉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二)被告至威公司部分:
1.查許文彬於9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墜落,身上綁附安全索、安全帽因衝擊力道過大掉落一旁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被證2)在卷可查,則許文彬於案發當日進行大樓外牆清理工作,身上綁附安全索、戴有安全帽一事,堪以認定。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範,員工從事高空作業時,雇主須提供維護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設備,如安全網、安全索、安全帽等,然規範重點在於提供之設備足夠維護員工安全,並非要求齊聚一切設備始謂善盡法令規範義務,參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項規定自明。
2.本件景觀天井開口為45公分乘以75公分,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足參(即原證3),顯見面積狹小,難以架設鷹架或護網,被告至威公司因而提供許文彬安全帽、安全索等維護生命、身體之安全設備,以維護許文彬高空作業之人身安全,足以防止墜落所生意外,就此部分被告至威公司已盡雇主責任,難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被告至威公司駐「成功DOUBLE」工地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丙○○抗辯:每日上工均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安全索,從事大樓外牆作業時,須將安全索掛上,每1至2小時前往工作場所注意員工工作安全等語,經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然該院仍以一吉公司與被告丙○○尚無從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過失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被證3),堪信被告丙○○已善盡教育、告知、監督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應屬誤會。
五、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丙○○是否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本件許文彬墜落身亡係因執行職務導致不幸死亡,具職業災害起因性與遂行性,屬於職業災害,要無疑問。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職業災害規定係以補償被害人損害為範圍,採無過失補償責任,依此規定,應雇主即負補償責任者為雇主,而許文彬之雇主為被告至威公司,是許文彬因職業災害致死,被告至威公司須依該法第59條第4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一吉公司為事業單位將承攬事務交予被告至威公司承攬,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擔,伊須與被告至威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二)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至威公司應給付5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據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計算,許文彬之平均薪資為1,064元/日,經核算被告至威公司及一吉公司應連帶補償143萬6,400元,然受領補償金之第一順位為許文彬之配偶及子女,又被告二公司已與許文彬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許安惠達成給付250萬元補償金之和解,並給付200萬元由許安惠之法定代理人溫淑芳(即許文彬前妻)受領,此經證人溫菽芳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論),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參(即被證6),而原告戊○○為許文彬之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補償金之第二順位,故原告戊○○請求被告一吉公司、至威公司連帶給付死亡補償金,自屬無據。
六、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是否有據:原告丁○○主張支付喪葬費用46萬5,275元,並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影本、收條、估價單影本為據(即原證2及被證4),被告等則抗辯喪葬費用係由證人溫淑芳支付等語。經本院勘驗上揭收據影本,由原告丁○○支付之喪葬費僅5萬8,775元;另20萬元部分,收條影本係載「溫淑芳委託辦理許文彬治喪事宜,合計20萬元」,證人溫淑芳亦到院證述:支付許文彬喪葬費用共20萬元(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20萬6,500元部分,估價單影本未載何人支付,且原本係由證人溫淑芳保管,原告丁○○雖主張支付該筆費用,卻未見舉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等並未違反勞工安全法令,已如前述,原告 許淑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擔其等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等並不足採。被告等抗辯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已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予第一順位受領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18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3萬3,72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萬5,27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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