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1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經員警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5年6月27日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並於95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0日發文之甲○惟闕95偵12272字第558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5年6月24日死亡,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