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256號原告揚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乙○○複代理人潘麗茹律師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乙份,承攬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截水牆及場鑄RC基樁工程,被告於原告每月估驗請款時均主張扣款而為不足額之付款,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違約罰款情事,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提供扣款原因及明細,被告始終以工程進行中,稍後將與原告結算為由而一再拖延付款,迄工程結算原告領取保留款,被告仍拒不處理前開違約扣款之債務,經原告核對後,被告仍有1,899,006元之工程款因無故扣款而未交付原告,屢經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關於本件基樁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僅負責出工之部分,而不包含全套管部分機具之提供(起重機與搖管機),此參被告公司製作之第1次至第6次工程估驗付款單之記載可明,自備全套管機具之單價為2,500元,不包含機具之單價則為1,393元。因此,有關機具修繕或零件更換部分,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竟就其本應提供之機具設備修繕及零件更換所生費用,在應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顯見被告確係不實扣款。又依兩造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及第30條:「合約修定:本合約若有修定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之,並視為合約之一部分,保證人同受拘束。協商期間乙方不得停止工作,或要求加價或其他補償。」之規定,如被告主張有新增工程項目而應由原告負擔者,應經過兩造同意並以書面訂立,否則被告自行雇工施作而新增之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於每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如有應扣款情事,被告即於每期之工程估驗付款單上載明扣款細目,並自該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該付款單須經被告之財會部以專案主管部門經理核准。而本工程進行中,原告從未受被告告知或協商有何代工或代墊款之情事。被告卻於工程估驗後開立顯然短少於應付工程款金額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再三抗議,被告始推稱有何應扣款之情事,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說明,即予擅自扣款。被告擅為扣款之項目、比例分擔全屬無據,實係被告將其工程成本轉嫁到下游包商,被告扣款不實之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並未於原告領票時交付扣款明細予原告,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取工程款時僅知悉其所給付工程款明顯為不足額付款,至於扣款之原因、項目及扣款金額,原告全然不知情。原告為支付員工之薪資,對於每期不足額之付款均對被告主張異議後仍然領受,惟事後原告尚發函與被告,對其不足額付款之情事,促其與原告核對。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在現場施工時並未告知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員有此扣款項目發生,亦未告知此部分之扣款項目應屬原告所負責,即擅自扣款。
(五)定作人如認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應先行為「定期催告修補」、「定期催告改善」之定期催告義務,以使承攬人有機會得知是否有瑕疵,以及及時修補瑕疵之權利。有關修補瑕疵須定期催告未果始得由定作人自行或雇工修補,否則不得擅為扣款以減少報酬。而系爭工程被告不僅交由原告一家公司承攬施作,而係多家廠商,甚至被告亦自承有參與施工之情事,且工地範圍相當廣大,如工程發生瑕疵應由原告修補者,被告自應先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以符上開規定,惟被告違反工程慣例,於原告工程施作中,均未通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或負擔費用,而於原告請款之際,始逕予扣款,顯係被告為降低其施工成本並減免付款責任,而將非屬被告負責之款項予以轉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能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又未能證明其扣款項目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之扣款自無理由。
(六)原告對被告每期主張扣款應而未付之工程款,均有向被告公司人員爭執,被告均回稱另行協商付款,是以被告亦承認有未付工程款之情事,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可言。
故應可解釋為系爭扣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兩造合意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再為請求。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完成驗收,卻遲未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完成驗收,被告亦於95年5月24日已發函催告原告驗收,乃未獲置理,是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擬制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
1、被告所扣款項目,均屬原告本應提供之機具材料,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依約自應由原告負責,若原告未予處理,被告依約得逕以扣款方式請他人代為或由被告自行施作,無庸先行通知或得其同意,其中更有甚多項目係因原告財務困難,主動要求被告代行支付,原告並同意各該項目由被告直接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否則原告不可能於有扣款之情況下領取各期之估驗款,原告稱被告一再拖延等情事,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就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領款時,就扣款毫無異議便即簽收領款。縱原告當時有就若干扣款有疑義,亦經被告說明交涉,並給予扣款明細後,原告即就系爭扣款部分不再爭執。實則,原告係於93年6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對扣款有疑義,而被告亦隨即發函澄清上開事實;系爭工程早已完工經年,原告於領款多時後始表示不同意扣款,其心態實屬可議。被告確已詳細向原告說明扣款事由,並業經雙方協調後同意為系爭扣款。又被告與原告各期扣款,雙方均已會算完畢,被告並已開立折讓單供原告申報扣抵稅額,足證原告確曾同意扣抵。
2、被告確有代為支付如原告所提附表項目之款項,此有各該項目相關之傳票、請款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可稽,被告既有確有支付各該款項,而各該款項依約復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自無爭執系爭扣款之餘地。其餘部分項目則因係被告代原告處理,自無任何單據可資提出;而被告既於各期工程均有告知並提出扣款明細予原告,原告復有向被告反應查證,則系爭扣款項目確實均有支出,已可認定;況未提出單據之項目極少,被告亦無必要就此為不實扣款。
3、被告確屬依約扣款,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依扣款項目之類別,分述如下:
(1)應由原告供給之機具材料部分: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第13條之約定,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被告依約本得逕予扣款,無須另為通知。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應由承攬人原告完成之工作或供給之機具材料,因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約自得直接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
②原告對系爭扣款項目依約是否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屬
其施作範圍,是否確有發生依約應施作事項,均予爭執;由於系爭工程完工已久,相關原始資料自難期完整,然被告仍就上開事實善加舉證,惟原告欲否認被告之主張,自應更舉反證,原告徒稱其當初即不同意扣款項目,並向被告爭執多次,但就此有利於原告事實,卻從未提出爭執之理由,亦未就其否認之理由提出任何證據,自未盡其舉證之責。
(2)應由被告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經原告使用損壞而需修理者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
公司供給之機具、材料有耗損時如數賠償,故被告先予修復處理,再以扣款方式由原告賠償,自屬有據。②原告前已自認系爭機具維修扣款部分,相關機具乃被
告所供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再為舉證,嗣原告反言否認,自不足採。
(3)工地清理或環境清潔與維護部分: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8條、第33條第2
項規定,進行工地清理或環境清潔與維護,則被告公司自得依約代行處理並扣款,其詳如附表。
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部分:被告因溝渠淤積故請人
代原告為溝渠疏通,而原告確經被告告知或明知要進行此項工作,則原告自無反言否認,或無理要求被告於工程完工經年後,證明工程當時溝渠有無淤積之理。況爭費用多為下包廠商共同分攤,其他廠商均無意見而為分攤,原告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③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2項部分:系爭扣款
被告均事先告知被告現場人員,而原告依約本應注意排水溝淤積及其他有關工地清潔環境保護之情況,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行環境清潔,則被告請他人代為施作,並依約扣款,自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之餘地:系爭契約雖屬承攬性質,然契約有特別規定時,自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已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之餘地。況系爭扣款並非因工作有瑕疵,而係原告根本未完成工作或提供材料、損害被告公司之機具或未為環境清理,自無以民法第493條相繩之餘地;退步言,被告公司確有事先有將扣款事宜告知原告人員,被告早已得知扣款情事,至少已默示同意扣款,故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等規定,顯無足採。再退一步言,原告既然確實有減少應為之工作,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益相抵,自不待言。
(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之扣款,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
1、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之規定,其報酬之請求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31日完工,並於92年3月3日驗收合格,有業主新工建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而原告首次以書面質疑扣款情事已是92年10月底,但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況觀其內容,亦僅有要求核對,並無請求之意思。而原告復於9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扣款,並於93年7月28日起訴,則原告於93年6月23日以前,即第1期至第3期之系爭工程扣款,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所謂協商自與承認未付工程款有間,被告從未表示原告有此請求權,故原告所辯:被告回稱另行協商付款,已有承認未付工程款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截水牆及場鑄RC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原告每月估驗請款時均主張有違約扣款而為不足額之付款,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未曾告知原告有何違約罰款情事,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提供扣款原因及明細,被告始終以工程進行中,稍後將與原告結算為由而一再拖延付款,迄工程結算原告領取保留款,被告仍拒不處理前開違約扣款之債務,經原告核對後,被告仍有1,899,006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因無故扣款而未交付原告,屢經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依約扣款而不存在。被告所扣款項目,均屬原告本應提供之機具材料,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依約自應由原告負責,若原告未予處理,被告依約得逕以扣款方式請他人代為或由被告自行施作,無庸先行通知或得其同意,其中更有甚多項目係因原告財務困難,主動要求被告代行支付,原告並同意各該項目由被告直接於各期估驗款中扣除,雙方均已會算完畢,被告並已開立折讓單供原告申報扣抵稅額,則被告確屬依約扣款,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之餘地。因系爭契約雖屬承攬性質,然系爭契約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之餘地。況系爭扣款並非因工作有瑕疵,而係原告根本未完成工作或提供材料、損害被告公司之機具或未為環境清理,自無適用民法第493條之餘地。退步言,被告事先均將扣款事宜告知原告人員,被告早已明知或默示同意扣款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等規定,顯無足採。再退一步言,原告既然確實有減少應為之工作,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益相抵。
(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之扣款,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首次以書面質疑扣款情事已是92年10月底,但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況觀其內容,亦僅有要求核對,並無請求之意思。而原告復於9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扣款,並於93年7月28日起訴,則原告於93年6月23日以前,即第1期至第3期之系爭工程扣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規定,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1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截水牆及場鑄RC基樁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出工之部分,不包含提供全套管部分機具(即起重機與搖管機);嗣原告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除系爭工程款1,899,006元外,被告已給付原告其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付款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899,006元迄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主張扣款項目之爭點:
1、證人即被告員工甲○○到庭證稱:「(當發生有代墊款或有發生扣款事由時,是否須告知並告知原告在現場的人員?)發生扣款事由時,我們是需要告知,大項部分我們是會告知,小項部分則由現場工程師在現場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1)。而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 曾華泰 則證稱:「(領款金額是否都和估驗付款單都相符?)不一樣,我去領款時,被告公司會計告訴我她也不知道,問監工他也說不知道,再問一姓劉的主任,他說可能是扣款,過了幾天才再給我一明細單。我也有問為何扣款、扣款原因,但被告公司都不理睬。」、「(被告公司每期都扣款,原告有如何主張處理?)公司要我再向他們公司談,但是被告均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97)。又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 吳瑤 三亦證稱:「被告每期都有扣款,我們實際領取的金額與發票都不一樣,扣款事先都未講,領支票時才說要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223反面)。互核以觀,尚難認被告於每期估驗扣款時均事先告知原告。故被告抗辯:每期扣款均事先告知且經被告同意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扣款事後已無異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提出對帳單、「洲美專案協商(揚豐)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頁226、228)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對帳單及扣款明細表復未據原告簽名確認,則尚難以該對帳單及明細表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之扣款。另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頁229至230),其內容僅係約定,原告同意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款以清償原告積欠太隆興公司之債務,則被告據該同意書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扣款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於各期估驗請款時,依工程估驗付款單所載估驗價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工程估驗付款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77至182、卷㈡頁221至225),嗣因被告另主張扣款,致原告原開立發票之金額超過,被告乃開立「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供原告扣抵稅額(見本院卷㈡頁221至225)。是僅以被告開立折讓單供原告申報扣抵稅額,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會算完畢並經原告同意系爭扣款。
(2)參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曾華泰、 吳瑤三 分別證稱:「被告公司有解釋為何扣款,但原告不同意」、「陳小姐會告知我扣款之事,我會到工地找被告監工討論扣款的問題,他們都會推託,他們會給我扣款明細,我們認為不合理,與他們爭執,都沒有獲得實際的解決,公司也有和他們公司長期在談,但都沒有獲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00、224)。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則證稱:「(扣款時為何公司沒有找工地主任確認?)有些爭議,他們無法完全接受,就無法作簽認的動作。(所以扣款的時候原告並不是沒有爭議的?)某些部分不是沒爭議。」(見本院卷㈡頁99反面)。而證人甲○○到庭亦證稱:「(扣款之事原告有與你們有過爭執否?)有,在第一或二期請款時,原告領票時,我們公司有交給原告一份扣款明細,當時原告對某些項目有爭執,事後原告知道有扣款的明細,所以原告在領款之前,會來向我們要一份扣款明細。」、「(是否每期拿到扣款明細都會向你們提出爭執?)不是每期都有,但我沒辦法確認哪期有,哪期沒有,他們都是來工務所反應,我們會向他們說明,如覺得他們所說有道理,我們會向他們說那這項不扣,或者暫緩。前幾期因為開票的金額已經有扣款,我們會在後期補回該金額。」、「(如你們說明後,你們認為扣款有道理,他們還是不同意被扣款之事?)我們說明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我們的看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頁
169、170)。綜合上開證言,堪認原告於領款時就被告之扣款非無異議,且事後經被告解釋亦非全然同意。則被告僅以領取各期估驗款,遽而推認原告係同意被告逕由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尚不足採。
(3)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同意系爭扣款,則其以原告同意扣款為由,辯稱未積欠工程款云云,尚難遽採。
3、茲就被告所辯系爭扣款之依據,審酌如下:
(1)應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之機具材料部分: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機具材料:(一)本工程所需
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甲方供給外,概由乙方自備。::」。而關於原告應負責提供之機具材料部分:依系爭工程之價目單(見本院卷㈠頁48),其說明5.規定原告應負責提供「一組全套管機具及二組反循環機具」,嗣兩造另議價約定原告僅負責出工部分,不包含全套管機具(即起重機與搖管機),而將施工費每公尺2500元改為每公尺13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驗付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
174、177、193)。又價目單說明⒏、⒐、⒓規定原告應負責土方上車,自備施工用電、夜間照明、工區內施工動線及鋪路鐵板。至於被告應負責提供之機具材料部分,依價目表說明⒍至⒐規定,鋼筋、混凝土由被告供應到場,被告並應負責運棄土方及提供施工用水源。此外,價目單說明⒔規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明列由甲方供應外,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檢驗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自理」。是關於兩造應負責提供之機具材料自應依上開價目單之規定予以認定。
②又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附則:(一)如乙方無法依
甲方工程進度或合約時程提供需用材料或指定勞務,乙方同意賠償因延誤供料或施工所致之損失及甲方緊急另覓他廠商供料或施工之差價損失,並同意甲方自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由此堪認,原告未依約供給材料或施工,經被告代為購料或僱工施作時時,被告除得就代墊之購料及僱工費用得對原告主張扣款外,尚得依上述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失。
(2)應由被告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經原告使用損壞而需修理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二)由甲方供給之機具、
材料,經點交乙方後,乙方即負保管責任,並應善加愛惜、節省,如有損壞、遺失,不論具有何種理由均應以新品價格如數賠償,不得推諉。」,準此,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機具材料有保管之責,就損壞及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價目單說明⒔既明文規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
明列由甲方供應外,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檢驗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自理」,而兩造就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機具因正常使用所生之損耗維修,既未特別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抗辯:由被告所提供之機具,依價目單說明⒔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3)工地清理或環境清潔與維護部分:①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工地清理:每日工程完畢後
現場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至甲方指定地點,否則甲方有權代為僱工清理,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估驗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準此,被告就原告未依約清理工地而代為僱工清理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款。
②系爭合約第條約定:「維持交通:乙方對施工場所
及周圍道路,應設置明顯標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安全月;倘因疏失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第18條約定:「環境清潔與維護:(二)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所致之淤積或損壞,乙方應立即清除或修復之。倘乙方怠於清除或修復,致生公共危險、或受罰、或其他之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條約定:「工地安全:(一)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辦理工地安全,如有違反,其所生之一切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地有維持交通安全、維護環境清潔及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義務,尚非無據。又系爭合約第33條約定:「附則:(二)乙方不依第17至19條規定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通及排水、維護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時,甲方得逕以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則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至條之情形時,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款。
4、本件被告所辯之扣款項目乃如上所述之三種類型,並無主張原告施工瑕疵而予以扣款之情形,而被告之扣款乃據系爭合約上述規定為之。則原告以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或497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催告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扣款云云,容有誤認。
5、被告之扣款依據既如上述,爰就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項目,認定其扣款有無理由,詳如附表「認定之理由」欄所載。經審究結果,本件被告所辯扣款之金額,於831,666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部分金額之扣款,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1,067,340元,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2年之時效規定。
2、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㈠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25日以估驗單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付估驗款90%::㈡保留款10%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一次付清。::
㈤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付款,但該期完成數量仍應報備::」,而系爭合約第4條㈠則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按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頁11)。參以被告自陳:兩造會有最後結算,這時還會核對之前完工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頁168)。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可區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並無明確規定,俟全部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復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則應認本件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原告就各期估驗款經被告扣款未付部分,仍得於請求尾款給付時併主張之。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依上述系爭合約規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時即可得行使。
3、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31日完工,並經被告會同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92年3月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頁220)。則原告於本93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可憑,自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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