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明知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DH-8217號自小貨車各一輛均未遭竊,為逃避員警追查犯罪嫌疑,竟於9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上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已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或第155條第2項等規定,得作為證據。並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或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一致,依法有證據能力。
2、信用卡簽帳單二張,為被告所製作,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真正性,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根據電信公司機房設備之機器所為之記錄書面,並不涉及人之知覺(認知)、記憶及表現(敘述)之錯誤問題,非屬傳聞。而取得電話通聯記錄之過程,又係基於檢察官之偵查指揮權,並非偵查機關利用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得作為證據
4、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申告上開所有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各一輛,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失竊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通報單影本各二紙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25、26、109至112頁),足認屬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車輛確實遭竊,絕無謊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失竊上開所有車輛一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何時發現機車失竊?)10月30日晚上發現的,我前一天有使用,停放在松河路100號,我是10月29日在傍晚4、5點左右去停放的」云云(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
21頁),與其前於警詢(93年10月11日)及偵查(93年11月13日)中一致供稱:「我是於93年10月29日14時許,將HBM-719號重機車停放於DH-8217號自小貨車上,機車與自小貨車一起失竊不見」、「(問:何時發現機車及自小貨車失竊?)93年10月29日的下午2點放○○○區○○街○○○號前,翌日凌晨2點發現不見,於上午10時許報案」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13、141頁),就車輛何時停放一節,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㈡、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距其向派出所申告車輛失竊之時間較為接近,理應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二次供述均稱停車時間係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較之案件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改稱停車時間係同日下午4、5時許,除非有其他特殊情事介入,導致記憶失誤,否則依常情自可排除在本院變更前詞之供述正確性。況按被告所有上開價值不貲之車輛倘真失竊,其於發現遭竊瞬間,內心所受震撼與打擊衡情非小,對於何時發覺遭竊,其記憶應當深刻不移。然被告就此點,先前在警詢所供:「翌日(按指
93年10月30日)凌晨2點發現不見」云云,與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辯稱:「93年10月30日晚上10點多發現的」云云(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竟亦有明顯差異,其匿飾心態昭然若揭。顯係被告因見起訴書所列信用卡簽帳單及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足可證明其至少於93年10月29日下4時39分許,猶駕駛搭載上開重型機車之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刷卡加油。其先前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此等證據價值極高之書證及翻拍照片所示之事實,發生齟齬,顯然形成不利於己供述之漏洞,幾經權衡利害得失之下,所為避就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蓋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上開汽機車自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直至翌日凌晨2時許發現不見云云。若該等車輛真係遭人竊取,則被告於停放起至發覺車輛失竊之期間,當無使用該等車輛之可能。然事實上,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3分及4時39分許,親自駕駛上開搭載重型機車之自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以刷卡簽帳方式加油845元及905元,有其不爭執為親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張及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79至82頁)。可證上開申告失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4、5時許,仍在被告本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此情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29日下午4時多,有無到內湖購物?)有經過內湖,在內湖有加油」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
㈣、又被告所有申告失竊之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29日下午6時多起至同日晚上9時多許,經告訴人公司員工乙○○發現由不明男子駕駛出現在台北縣○○鄉○○○○○路彭山隧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此情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29日下午6點多,與警察在現場埋伏,有發現一部車號00-0000的藍色自小貨車,該車後面有升降機,另有一部自小客車由對向緩緩駛過來,貨車的司機下車,坐進自小客車,就一起離開,留下自小貨車,該車號就是他們離開後才看到記下的,另外在彭山隧道口的雜草中發現一部機車,車號用安全帽蓋住」、「我們當時在機房上發現這件可疑的事後,有聯繫另壹組在附近埋伏的警察,當時另壹組警察與那部貨車有會車過,我們確定他們車輛停妥後,另壹組警察也回到22號機房的頂樓監看,當時約晚上7時許,一直到當晚約9點半至10時許,看到兩個男子循著產業道路步行方式往上到貨車停放處」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143頁、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有在彭山隧道口附近草叢內所查扣經被告自承係其在上開加油站刷卡加油之統一發票一張,及所有前揭重刑機車倒放於彭山隧道口附近之照片三張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84、99、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證人乙○○於93年10月29日下午6時多,所發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人係其本人,並辯稱:伊當時係搭乘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一同到石碇皇帝殿附近溪邊抓蝦,沒有去過彭山隧道云云。然依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6時32分許止,撥接之三通行動電話,其發送及接受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2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67頁)。
㈤、依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加油站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既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之加油站刷卡加油,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抵達石碇鄉彭山村之基地台涵蓋地區。若真如被告所辯:上開自小貨車加油後駛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並共乘「阿田」騎乘之機車前往皇帝殿云云,往返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放車輛,並與「阿田」會合,均須耗費不少時間,被告絕無可能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到達該處。 佐以 設於崩山村基地台之有效發送範圍確實涵蓋乙○○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之地點,反之被告所辯與「阿田」一起抓蝦之皇帝殿附近溪底處之基地台,則為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2號,有本院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2297號函、94年12月29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201947號函及附件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確有不實。遑論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若真遭竊,被告於遭竊後前往崩山村一帶,其被竊車輛亦恰巧遭竊賊駛至同一地區,如此情節誠難想像。足見乙○○所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男子,應係被告本人無訛。
㈥、此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之物:竊盜相關贓證物(銅線),於93年11月10日下午至其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實施搜索,搜索範圍包括住處、身體及上開自小貨車,其結果在住處扣得被告所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卡一枚、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二包(毛重各1.8公克、1.1公克,淨重各1.4公克、0.9公克),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42至44頁)。被告於受搜索時,顯因知悉員警正在追緝銅線被竊之證物,因慮及自己於案發期間曾駕駛該自小貨車出現該銅線被竊現場附近,為免除員警懷疑,而事後向警偵訊人員謊稱所有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後,即未曾駕駛外出云云。
被告明知所有上開車輛均非失竊,而向派出所員警申告失竊,使不特定人有受調查、追訴竊盜之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8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素行不佳,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未失竊,於遭員警搜索後,為躲避追查,竟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致不特定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惡性非輕,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犯後毫無認罪悔悟之意,一再編造故事以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與綽號「阿田」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進入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鄉○○○○○路彭山隧道及石碇隧道輸配電工程機房地下管線廊道內,竊取已完工之地下HDC硬絞銅線,上開硬絞銅線具接地線性質,負有電器設備故障時將電流導引至大地,避免隧道內人員觸電、保護人員生命之功能,一旦欠缺,將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累積總長度約1萬9千公尺,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494萬5千元;嗣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日,為榮福公司人員巡邏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書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法院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或與證人之陳述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待證事項,分別係:⒈被告甲○○之供述,用以證明:⑴、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⑵、於9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綽號「阿田」之男子,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石碇地區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94年1月13日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丁○○曾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北宜高速公路彭山隧道附近,向被告甲○○買受銅線一批,被告甲○○並告知前開所賣之裸銅是在該處附近上方北宜高工地處偷剪來的事實。⒊證人乙○○之證述,用以證明:⑴、於93年10月28日發現北宜高速公路彭山隧道工程機房門禁遭破解入侵,失竊HDC硬絞銅線250m㎡、約3,800米、共四條,計15,000米,每米價值約223元,總計約334萬5千元;⑵於93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目睹DH-821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並在草叢中發現機車(即被告申報失竊之HBM-719號機車),座墊下有一把專用剪電線的剪刀之事實;⑶、北宜高速公路南港2號隧道東口機房即為遭竊之地點;⑷、93年11月9日發現北宜高速公路南港2號隧道(即石碇隧道)東口機房維修門遭破壞,失竊HDC硬絞銅線250m㎡、累積總長度約4,000米,每米價值約400元,總計約160萬元;⑸、被竊之HDC硬絞銅線是設備接地線,於電器設備故障時,可將故障電流導引至大地,免得人員接觸到觸電,而此次被破壞之機房中照明電器設備受損、設備接地線被竊,故隧道內之人員將有觸電之危險;
⑹、雖然彭山、石碇隧道當時均有警衛看守,但駐守點係接近產業道路,無法見及竊賊入侵之地點。⒋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用以證明:⑴、被告於93年10月27日、28日夜間,○○○鄉○○○道附近之事實;⑵、被告於9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9分,在榮福公司遭竊地點即北宜高速公路南港2號隧道東口機房(石碇隧道)之事實。⒌彭山隧道工程機房電腦監控門禁系統紀錄操作方式說明與照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HDC硬絞銅線規範書、送審材料明細表、交通部臺灣國道新建工程局詳細價目表、出廠證明書、銷售證明書、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⒍被告甲○○之信用卡簽帳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用以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9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內湖一站加油站,刷卡加油905元。⒎HBM-719號機車放於失竊現場之照片三張,用以證明被告將機車置放於現場以便搬運贓物。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11月10日店警刑字第0930041346號書函,用以證明福榮公司93年10月28日在台北縣○○鄉○○○○○路旁山隧道地下廊道內,失竊之HDC硬絞銅線係接地線,作為佐證榮福公司失竊硬絞銅線等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於9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石碇地區,及曾出售銅線給丁○○,對於告訴人福榮公司於上開地點失竊HDC硬絞銅線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竊取榮福公司所有彭山隧道及石碇隧道地下HDC硬絞銅線總長度約1萬9千公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賣給丁○○的銅線都是細的,與被害人失竊之銅線並不相同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然查,證人丁○○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29頁),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顯然不符,而證人丁○○供後因其警詢供述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嫌偵辦,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何,與故買贓物罪是否成立有絕對關聯性,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有受事後權衡利害得失影響之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之警詢錄音,不僅有全程連續錄音,且無出現可疑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客觀情況,而證人丁○○之警詢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竊取上開HDC硬絞銅線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尚有未洽。
2、除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或第155條第2項等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1、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伊曾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北宜高速公路彭山隧道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每公斤86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銅線(紅銅)約60餘公斤一批,被告並告知所賣裸銅是在該處附近上方北宜高工地處偷剪來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2
7、28、139頁),且有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足證當時被告與證人丁○○確實在該處或其附近(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60至70頁)。然證人丁○○同時供稱該等向被告購買之銅線均以每公斤93元之價格轉售給綽號「 阿輝 」之資源回收業者丙○○(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31、3
2、139頁)。被告出售給丁○○之銅線是否確係告訴人公司失竊之HDC硬絞銅線,則有可疑,要不得以被告出售地點與本件銅線失竊現場有地緣關係,遽指所持銅線係在彭山隧道或石碇隧道輸配電工程機房地下管線廊道內竊得之地下HDC硬絞銅線。
2、就此,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丙○○(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雖附和稱:丁○○有於93年11月1日賣給伊裸銅一批(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34頁),然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警偵訊期間,均未提示告訴人公司失竊之HDC硬絞銅線命丙○○指認,證人丙○○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這些看得出來是電纜線嗎?)看不出來,好像是家庭用的,是細細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㈡第157頁),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本院命證人丙○○當庭指認證人乙○○所提供與告訴人公司被竊電纜相同之硬絞銅線樣本(附於本院卷),經其指認後結證:「他賣給我的不是裸銅線,是機器拆起來的線圈,例如冰箱裡面的小電線、電話線、拆房子的電線。那時警察問我時,我以為剛才我說的那些小電線,就是他所說的裸銅線,因為如果把電線的塑膠皮拔掉後,確實就成為裸銅。‧‧‧(問:丁○○總共賣給你幾次銅線?)銅線就只有一次‧‧‧。(問:《提示證人乙○○庭呈之裸銅線》丁○○賣給你的銅線是否如此?)不是,他賣給我的是非常細(跟頭髮粗細差不多)的電線,比這個裸銅線還要細」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此外,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前往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訪蒐證,並未發現有何與失竊銅線相符之可疑贓物,並有本院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4月1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16156號函足參。本院認為本件尚嫌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出售予丁○○之銅線,確係告訴人公司失竊之上開硬絞銅線。是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告以所出售銅線係在彭山隧道附近上方之北宜高工地竊得云云,其出售之銅線與本件被竊HDC硬絞銅線,既非同一,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出售之銅線是否係在他處竊得之贓物,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3、再查,被告所辯於9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丁○○或綽號「阿田」之男子在皇帝殿附近溪底抓蝦云云一節,經本院徵之與證人丁○○於本院所供二人如何前往,所抓獲蝦子如何處理等細節,其等供詞大相逕庭(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24頁),佐以二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60至77頁),足認被告與丁○○對於何以出現該處,及被告對於謊報失竊之確切原因,確有隱瞞之處。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竊盜等起訴事實,自有賴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不得因被告說詞確有可疑,而直接作為反推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4、又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6時多,雖經乙○○及現場埋伏員警發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彭山隧道附近之產業道路,惟查當時被告手中及該自小貨車內均無任何可疑為失竊之硬絞銅線,且未攜帶任何足以剪斷被竊銅線之工具,此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看到這二名男子時,有無看到該二人手上持有東西?)沒有東西」、「(問:在看到貨車司機被自小客車接走後,你們有無利用二名男子返回之空檔時間,至貨車停放處檢查查看?)有,但未在貨車處發現用來剪斷硬絞銅線的工具,也未在貨車處發現有失竊的硬絞銅線,貨車是空的」等語甚稔(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人乙○○在現場所發現之遺留物,不外調整扳手、統一發票、啤酒及礦泉水,均非足可剪斷被竊硬絞銅線之利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證物確係調整扳手,而非利剪。證人乙○○對此,已於本院當庭確認扣押證物後證述:「鈞院提示之證物‧‧‧銀色鉗子。因當時沒有燈光,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現在看起來是無法剪電線的」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證證人乙○○前於偵查時所供:「丟棄在雜草中的機車座墊下有專剪銅線的利剪」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144頁),應係出於誤會,並非事實。
5、尤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看到小貨車那天之前,硬絞電纜1萬5千公尺,是否就被竊取?)是的。‧‧‧在我們埋伏發現小貨車那天以後,工地現場的電纜就沒有再失竊」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所有在彭山隧道內失竊之HDC硬絞銅線約15,000米,應係在93年10月29日下午以前遭竊。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該等硬絞銅線之竊取,如由二人為之,剪斷、搬運約費時一個月左右,自小貨車要裝載20趟左右;另於93年11月9日在石碇隧道發現之被竊硬絞銅線4,000米,需要車次5、6趟,時間雖不要一週,但應非一天內可得完成(見9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偵查卷㈠第140、141頁)。職此,公訴人認定被告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所示93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6時許及93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至翌(29)日凌晨1、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彭山隧道地下管線竊取上開硬絞銅線1,5000米,並於93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在台北縣石碇鄉八分寮石碇高中旁之北宜高速公路機房石碇隧道地下管線廊道,竊取硬絞銅線4,000米云云(起訴書及論告書參見),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自難採信。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之上開舉證,既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不得因被告供詞隱瞞或於上開時間出現在現場附近,而認定告訴人公司失竊之該等硬絞銅線均係被告夥同綽號「阿田」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竊取。
六、綜此,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對於指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硬絞銅線共19,000米之起訴事實,經本院詳加調查之結果,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在前揭所指之合理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如前所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既倘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辯解有所可疑,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被告竊盜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等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備註│├──┼──────┼───────────┤│1│93年12月27日│臺北縣石碇鄉北宜高速公│││凌晨3時許至│路彭山隧道地下管線道│││同日凌晨6時││││││許││││├──┼──────┼───────────┤│2│93年10月28日│臺北縣石碇鄉北宜高速公│││晚間9時許至│路彭山隧道地下管線道│││翌(29)日凌│││銅線1萬5,000公尺,│││晨1、2時許│││價值約334萬5,000元│├──┼──────┼───────────┤│3│93年11月7日│臺北縣石碇鄉八分寮石碇│││凌晨1時許至│高中旁之北宜高速公路機│││同日上午12時│房石碇隧道地下管線廊道││公尺地下硬絞銅線,│││許│││價值約160萬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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