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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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1號原告銓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29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 江坤山 及越南籍外勞BUITHITUYEN(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計43,8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5月3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77815號函裁處原告十倍罰鍰1,662,74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固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處以罰鍰。但原告並無要求、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關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都屬原告為外勞B君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收受之費用,即原處分書說明第二項亦記載「代收」越南稅、保證金、越南匯款,而非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範之精神乃為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自己利益對外勞收取額外費用,剝削外勞之利益,而非防止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勞本身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原告所為完全是為外勞之利益而提供之服務及協助,並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範之要件。
2.本件代收之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完全依外勞之委託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收代轉之服務及協助,且原告亦都依約定協助處理,分述如後:
⑴依原告與B君92年5月10日簽署之契約書第1項第8款:代辦
外勞稅務問題之約定。故協助工人辦理匯款、代辦外勞稅務問題,都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此項服務乃因越南外勞進入我國國境內語言不通,且人生地不熟,原告基於服務立場所必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因而除契約約定外,並立有委託書記載「本人因為來台灣工作人生地不熟亦不懂中文所以拜託雇主幫我將每個月的薪資匯給仲介公司,並委託仲介公司幫忙處理本人在越南應支付之匯款及越稅等一切費用」可憑。而保證金乃越南之仲介公司為防止外勞來台逃逸而與外勞B君所為約定,依其約定「在台灣工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從薪資提撥美金160元作為存款保證金,於本人工作期滿三年後才能提領。」此有保證金提撥文件可憑。而B君及越南仲介公司約定由原告代為保管存儲,因而性質上仍屬B君之財物,並非原告收取之額外費用。由於外勞逃逸在台灣乃屬常見狀況,外勞因存有保證金較能慎重從事工作,一方面也有鼓勵外勞存留一些現款,避免因任意花費期滿時連返國機票都無法支付,因而事實上也有需要。然而保證金部分確屬B君與越南公司之約定,原告僅受委託代為保管,並非為原告利益而收受。
⑵原告代收保證金及代收代轉越南匯款及越南稅,除契約書
及B君之委託書之外,雇主江坤山亦明瞭均屬代收代轉之服務性質,此亦有江坤山出具之聲明書「因女傭已委託仲介公司幫忙代為處理每個月部分薪資支付給越南仲介或越南家人之費用,所以依女傭要求將部分薪資轉給仲介公司。」及分項代收金額之明細可憑(雇主匯款明細表分項記載,健保費、代收越南稅、代收越南匯款、在台服務費、代收保證金、居留證、體檢費等金額數量),此可傳喚江坤山作證。倘原告基於自己利益收取額外費用,何需分項說明代收項目及各項代收金額數量。
⑶有關存款保證金部分:原告也為B君存入其銀行帳戶,雖
然訴願決定機關質疑原告乃事後改善之行為,但確實該階段有中興銀行要由聯邦銀行接受的訊息及原告公司該階段會計人員更替之原因而疏未按月提撥存款於B君帳戶,然而此終究為原告與B君服務關係問題,該款項並非原告為自己利益約定收取之額外規費,原告仍受B君委任關係之約束,被告機關之處分顯乏理由。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9日職外字第0920205386號函文無如越南稅禁止代收之規定。而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第號函文說明三、第九款記載:「關於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三千元之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月23日0837/TU/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司代扣三千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可見我國仲介公司代扣保證金的事實早已存在,且並不違法。勞委會只因印尼官方已註銷台灣仲介公司代扣保證金的規定,才發函印尼部分本國仲介公司無介入義務,該函文要旨並不及於越南籍外勞,反能證明台灣仲介公司有代扣保證金之往例,且是受允許的。依外勞出具之存款保證金切結內容,可見除了提撥6個月每月160美元以及三年期滿才能提領外,並無明確指定原告必須於何時以何人名義辦理存款,縱使原告代收未辦存款而於外勞工作期滿提領時,如數給付,應亦不違反外勞及越南仲介公司委託代收保證金之委任關係。被告雖然質疑原告在經檢查後才於94年3月17日一次存入六筆,屬事後改善行為,然原告若於外勞工作三年期滿如數交付,即不違反委任關係。何時存款?存於何人帳戶?並非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要件。原告確實有意以外勞名義存款,才以外勞名義開戶,嗣因會計人員更替疏忽以及中興銀行有與聯邦銀行合併的訊息,才延至94年3月17日予以存入外勞帳戶,但既明示保證金性質。
⑷有關越南稅部分:乃依契約書約定,原告須代為處理之事
項,且都依約定繳納,此有繳款收據9紙可憑,訴願決定機關質疑9筆款項少數為1584元之倍數,其餘非為1584元之倍數,然因原告非僅服務B君一人,尚有其他服務對象也一起繳納,但因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2003年8月11日以前和以後的收費標準不一,該日以前者為1584元,以後者為1320元,此有該處函文可憑,而B君92年5月20日入境應適用1584元。然因原告一起繳交數人,核發收據人員有部分誤繕為1320元,原告一時也未查覺,但原開立收據無法作廢補開,原告反應後越南收稅人員2005年3月12日補開一張2904元補給收據不足部份,訴願決定機關應有誤會。至於訴願決定機關質疑收據無經手人簽字,然而越南收稅收據就是如此方式,原告也莫可奈何,如質疑原告是否假代收真收費,非不可向越南駐台單位函查,以資求證,然B君若有越南稅未繳豈能安定在台工作如此長時間?⑸有關越南匯款方面:依勞委會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
205386號函文亦未如越南稅方面規定自何時起有禁止代收代轉之規定。此乃依契約委託原告匯寄之安家費,由仲介公司代為協助處理,匯轉給外勞在其本國之家屬安家費,原即為外勞之利益,亦屬仲介公司最主要的服務項目,更屬仲介公司依契約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仲介公司匯款方式也都委由越南仲介公司統一收取後發放給外勞在其本國的親屬,有無收到自應以外勞在其本國之親屬最清楚,B君之家屬確實也都收訖,此有越南仲介寧平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而B君向其家屬求證後亦都確認收到匯款,倘B君之家屬未收到匯款,如何能安定在台工作如此長時間?此可傳喚B君到庭作證。
3.被告94年11月3日書狀引用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文要旨,但卷內資料未見該函文,然內容似與附於訴願卷之92年7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386號函文大致相同,但依該函文可見原告代收代轉越南稅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⑴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越南外勞入境時間「
...僅限於91年10月1日前入境之勞工。」恐係92年10月1日前入境之筆誤,因行政命令少有追溯處罰命令前之行為者,通常禁止以往已普遍習慣之行為,會有些緩衝時間。而該函文說明一引據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兩個函文分別是92年6月3日及92年3月7日發文,而勞委會發文日期則為92年7月9日或被告所指92年8月29日,如可追溯自91年10月1日入境後勞委會發文日止之行為,豈不製造外勞與仲介公司原訂契約義務履行之糾葛?由於沒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及92年3月7日之函文可供比對,無法確知那方面的公文將年度弄錯或其真意如何?但衡情應以92年10月1日較符合常理。且依該函文說明二記載:「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前開函釋,略以: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仲介公司不再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更可見既然以自某年某月某日起之文意應係指發文日之後的事,因而年度有弄錯可能。
⑵依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文末段記載:「至於越南仲介公
司於91年10月1日前在互貿協議書中已授權台灣仲介公司代收者,若雙方達成共識仍得委由台灣仲介公司代收,但僅限於91年10月1日前入境之勞工。」假使如前所述年度應係指92年,則本件外勞92年5月20日入境與原告簽訂契約是在92年5月10日即入境前,則原告依契約代收代轉越南稅,並不違法或違背行政命令,更屬本於契約應履行義務。縱使該函文所載日期年度沒有弄錯,但本件外勞92年5月20日已入境,勞委會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才公告,原告在公告禁止前的行為,應無追溯處罰的依據。
⑶又上揭函文說明三雖有「有關越南稅一案,請依前開規定
辦理,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再為越南仲介公司向91年10月1日後入境之越南勞工代收越南國稅,違反者將以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然從說明二可見以往是許可代收代轉的,且實務上也確有必要,實際上越南方面雖有前述函文,但作法上仍委託台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但勞委會既允許以往代收代轉越南稅之行為,雖擴張行政權轉而命令代收越南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但顯然有背於法律位階高於命令之原則,該行政命令應不能牴觸法律。原告認為應回歸法律條文的解釋。原告代收代轉越南稅乃依契約義務對外勞本身之利益提供服務及協助,並非為原告本身利益收取之額外費用。
4.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第十款記載: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0年9月4日第155/VPDB-LD/2001號函釋略以:自90年6月10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百分之十,仲介公司不得再以薪資百分之十二收取。亦可證明代收代轉越南稅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且當時是可以代收代轉的。被告主張勞委會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第8款收取費用應給收據,而原告並未開給,然該款所規定者乃原告基於本身利益而收取之營業收入才會開給收據(即統一發票),第8款所指應係第7款規定仲介公司每月得收取之1800元,原告均依規定開立,並留存根,及申報營業所得,此部份已經被告認定並不違法,而代收代轉之越南稅匯款、保證金部分,非原告營業收入,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理,而雇主之匯款證明、匯款明細表、以及越南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外勞家屬出具之收據、外勞之存摺,即為原告受託代為處理之憑證,應與前述第8款規定開立收據之規定所指事項不同。
5.雖勞委會於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函文轉達越南駐台單位不再委託台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越南稅之要旨,然越南外勞在台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而越南仲介公司為國營單位,派駐台灣收取越南服務費(即越南稅)之人員有限,因而自從勞委會發函後,也感於若不委託台灣仲介公司協助無法達成收稅效果,因而實務上仍都借助台灣仲介公司代收代轉,惟有注意到勞委會規定的仲介公司則以員工私人名義代收代轉,原告因未注意該函文才仍依舊例以公司名義代收代轉。此部分如有必要請向台中市人力仲介商業業公會函查。縱使自勞委會92年7月9日或92年8月29日公告之後,原告因未注意該函文,而仍持續以公司名義代收代轉,而非如其他仲介公司變通方式改以員工私人名義代收代轉,充其量應係有無違背勞委會函文之行政命命,並不能逕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6.被告及訴願決定主要採用B君受訪時之陳述,然或因承辦人員誘導性訊問,或因B君誤會承辦人員問話意旨,而配合表示原告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然綜上所述,原告代收之存款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都是本於契約關係基於B君利益代收代轉之服務及協助而已,並無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收取,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損害原告權益,請予撤銷。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㈧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為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再「『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勞委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又按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一、...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為雇主江坤山及越南籍外勞B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合計43,8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此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訴稱有關上述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都屬原告為外勞B君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收受之費用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0第4款規定:「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所稱之扣留乃指行為人因特定原因非以所有之意思持有他人之財物,於持有原因消滅,未予返還;或行為人依法或契約應發給他人之財物,未按時發給。前者如扣留押標金;後者如扣留貨款等。倘扣留人有「所有之意圖」,則已非扣留而應屬侵占。又所稱「扣留求職人」乃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時,該他人處於求職之狀態,倘非求職人或該他人與雇主間僱傭契約成立生效後行為人始取得他人之財物,即無本條之適用。另同法條第5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所稱之要求,無須對方承諾,只要行為人有向對方請求即可成立;期約,乃指行為人與對方須有意思之合致,惟費用及不正利益尚未交付;收受,則指行為人現實獲得該費用或不正利益,而該不正利益當然包括孳息,縱事後返還,僅係事後從輕量罰之參酌,合先敘明。本件卷附94年3月24日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B君談話內容略載:「...我沒跟仲介借錢...我不曉得仲介扣的那些錢也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請幫忙拿回仲介所扣的錢和越南國稅。」;雇主之女 江瑞蜜 談話內容略載:「...薪資表上註明之款項每月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銓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次匯款的錢與薪資表上相同。可提供匯款單供影印。銓得公司從未給任何收據。」互核雇主提供之19張匯款回條、薪資表及B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確實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起逐月按外勞薪資表中所載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合計166,274元逾「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範圍,顯違勞委會前開規定。茲就本件收受標準以外之費用事證臚列如後:
⑴保證金部分:原告提出B君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
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因該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移轉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確載有33,120元。惟其帳號存款明細資料,載明92年10月23日開戶存入100元;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4筆5,520元,除與薪資表中記載92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情形不符外,且94年3月17日存入時點係在被告94年1月24日查訪經B君投訴後,顯屬查訪後之改善行為。至原告主張內部財務系統及人員交替疏忽,然如此長之期間收支不平衡,原告竟未發現,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及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⑵越南稅部分: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0A號函公告「一、...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惟原告仍代收越南國稅,且無開立任何收據予B君,由94年3月24日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可得。另原告所出具越南稅9張收據影本,其收款日期與金額依序為:92年11月26日6,330元、93年4月1日5,280元、93年5月3日2,640元、93年6月2日1,320元、93年6月8日1,320元、93年6月17日1,320元、93年11月18日2,640元、94年3月12日6,336元、94年3月12日2,904元,除6,336元為每月應收越南稅1,584元之倍數外,餘皆非1,584元之倍數,顯與原告所陳按月收取不同,且93年6月寧平公司3次派員至台灣密集收取;94年3月12日同日開出2張收據,亦與常情未合,顯係事後改善行為。
⑶越南匯款部分:原告雖出具寧平公司有關B君越南匯款收
據1張,然該收據僅證明該公司收到原告交付之103,058元,惟未載明何時收取,且與前開越南稅款按收取次數分別掣給收據之情形相較,亦有不同,實堪信為原告於被告查訪、檢查後之卸責行為。準此,由原告交付雇主外勞薪資表,並註明原告公司之銀行帳號,供雇主匯給B君之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等,而雇主亦依其要求逐月匯入以觀,原告之行為實已含括要求、期約及收受3階段,而由後者吸收前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量以最低倍之罰鍰處分,於法即難謂無據。
4.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㈧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再「『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江坤山及越南籍外勞B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自外勞B君之薪資(即92年6月至93年12月)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明細如下:保證金每月5,520元6個月計33,120元;越南稅每月1,584元19個月計30,096元;越南匯款每月5,382元11個月計59,202元,每月5,482元8個月計43,85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5月3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77815號函裁處原告十倍罰鍰1,662,74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有關上述保證金、越南稅、越南匯款都屬原告為外勞B君服務,而代收代轉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收受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原告自外勞B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66,27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19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茲就原告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分別論述如下:㈠保證金部分:原告雖提出B君於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存摺影本,及因該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移轉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確載有33,120元。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帳號存款明細資料,載明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為B君開戶並存入100元,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5筆5,520元,合計33,120元,雖與薪資表中記載92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之總金額相同,然原告自92年6月起即按月收取保證金5,520元,至92年10月23日原告始在中興商業銀行北屯為B君開戶並存入100元,開戶當時原告已收取保證金數月,原告並未於開戶當時將收取之保證金存入,而係於94年3月17日同時存入1筆5,420元及5筆5,520元,合計33,120元,有該存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頁),原告存入之時點係在被告所屬勞工局94年2月15日受理B君投訴及94年3月14日發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之後,要屬受理投訴後之補存行為。至原告主張內部財務系統及人員交替疏忽,然原告如係為B君存款,理應於收取後或開戶時即應按月就收取之金額存入B君之帳戶,而非於B君投訴後始一次存入其帳戶。㈡越南稅部分:
依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一、...茲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暨92年3月7日第68/VPDB-LD/2003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基此,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依上開函文可知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另原告所出具越南稅9張收據影本,其收款日期與金額依序為:92年11月26日6,330元、93年4月1日5,280元、93年5月3日2,640元、93年6月2日1,320元、93年6月8日1,320元、93年6月17日1,320元、93年11月18日2,640元、94年3月12日6,336元、94年3月12日2,904元,除6,336元為每月所收越南稅1,584元之倍數外,餘皆非1,584元之倍數,顯與雇主按月匯予原告收取之數目不同,且93年6月寧平公司3次派員至台灣密集收取;94年3月12日同日開出2張收據,亦與常情未合,顯係事後補提出之收據。㈢越南匯款部分:原告雖出具寧平公司有關B君越南匯款收據1張(見訴願卷第23頁)及B君之姐姐之聲明書一張(見訴願卷第8頁),然該收據僅證明該公司收到原告交付之103,058元;該證明書亦僅證明B君越南家庭已收到寧平公司交付之103,058元,惟均未載明何時收取,且原告若有幫B君匯款應將每月匯款之證明或收據給B君,本件係於94年2月15日經B君投訴,94年3月14日由被告所屬勞工局發函予原告請其於94年4月1日前提出說明,而B君姐姐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於94年1月26日所出具,當時既未經B君投訴,即先行出具聲明書提出說明,亦與常情不符,況B君之家庭若於94年1月26日前已收到原告之匯款,B君亦不致於在94年3月24日訪談時仍指稱其不知扣何款項,亦未收到任何收據或發票。是上開收據及證明書,應係原告於被告查訪、檢查後之補提出之收據及證明書,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復依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4年3月24日所製作之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B君談話內容略載:「...我沒跟仲介借錢...我不曉得仲介扣的那些錢,也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請幫忙拿回仲介所扣的錢和越南國稅。」由上述B君之談話內容觀之,B君並未與原告約定代扣「保證金」、「越南稅」及「越南匯款」,況「保證金」並非規定標準之費用,而「越南稅」依前開函文之意旨,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原告仍予以收取即屬違反上開規定,至於「越南匯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B君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惟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簽約日期為92年5月10日,然B君係於92年5月20日入境,簽約當時B君尚未入境,B君自無與原告於92年5月10日簽約之可能,而原告亦無於B君入境前與其簽約之必要,況該契約上B君之簽名,與其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習慣不同(見本院卷79頁檢查案件報告書),且其姓名中TUYEN之N字竟簽為M字,姓名書寫錯誤,該契約書顯非B君之簽名,原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顯非B君與原告訂立之契約書,尚難認B君有委託原告代辦匯款及稅務事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乃事後所補具,要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由原告交付雇主外勞薪資表,並註明原告公司之銀行帳號,供雇主匯給原告向B君收取之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等,然該越南稅、越南匯款及保證金均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所規定之費用,且依上述事證,原告並未依所收取之項目代為匯款或為B君存款等,則原告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該費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江坤山及B君,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