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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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9號6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之志工,其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院區醫院大樓第二會議室內,趁該處舉行志工大隊隊長改選,現場共有二百多名志工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參選人輪番上台,發表參選政見結束後,緊接上台,持麥克風公然宣稱:「二號乙○○是我介紹進入長庚志工隊,竟然不承認說是我介紹的,這種無情無義的人不配當隊長,大家要唾棄她,請大家支持一號 連美玉 ‧‧‧」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