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