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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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被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惟查,依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之不確定故意,連續三次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售與「阿龍」使用,供不明歹徒遂行竊取他人車輛,並據以恐嚇車主交付贖金,而判決「甲○○(被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確定在案;但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所受之損失七十萬元應予賠償之竊盜犯行部分,則係以被告並未參與竊盜車輛之施行,而未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此見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欄即明。因之,刑事法院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雖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並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應堪認定。則刑事法院誤以裁定將該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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