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應予補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