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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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及○點六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肇事,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且被告乙○○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證,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車輛肇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甲○○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均仍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卸責之詞,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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