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八月確定,嗣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撤銷各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七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三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三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三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管領使用而停放該址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贓物領據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紀錄,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外,並有被告所為竊盜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及被告不思正途,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串(三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