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一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及告訴人皇家機車行代理人乙○○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已付款金額等,擇其情節最重之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VIN─六七六號機車)之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至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